-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支應重大建設及債務還本,發行臺北市建設公 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 、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審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定之。 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其標售底價,由市政府定之。
- 第 3 條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或另發行新公債。其提 前償還或另發行新公債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前項另發行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 第 4 條本公債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本市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市庫代理 銀行)經理。
- 第 5 條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市政府按照需要,列入各年 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特別預算或債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預期撥交市庫代 理銀行,儲存備付。
- 第 6 條本公債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其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為記名式。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7 條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掛失止付。但記名者,應向原經售 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依法申請補發債票。 前項掛失止付程序,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 條本公債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應向原經售機 構辦理過戶手續後,始得為之。
- 第 9 條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 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 第 1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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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87538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