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實施平均地權,發行臺北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券)並規範本債券相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債券之發行及相關事宜,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債券專作實施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時,補償土地價款之用。 本債券於補償前項土地價款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按成搭發 。
- 第 3 條本債券之發行數額、日期、面額、利率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臺北市 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審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定之。
- 第 4 條本債券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或另發行新債券。其提 前償還或另發行新債券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前項另發行之新債券,原債券持有人得調換新債券。
- 第 5 條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本市市庫代理銀行經理。
- 第 6 條本債券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以本市平均地權基金為財源。
- 第 7 條本債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其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為記名式,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8 條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掛失止付。但記名者,應向原經售 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依法申請補發債票。 前項掛失止付程序,由市政府定之。
- 第 9 條本債券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應向原經售機 構辦理過戶手續後,始得為之。
- 第 10 條本債券當年本息持有人,得以本債券十足抵付承購當年政府出售之照價收 買或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款;並得以本債券抵繳承租上列土地當年之租金 。
- 第 11 條本債券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 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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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1005
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8753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