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福利措施,發揮所屬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精神,特 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公教人員,指下列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及奉派有案之臨時編制人員。 但稅務人員不包括在內。 (一)本府各局、處及其附屬機關。 (二)本府各直屬機關及其附屬機關。 (三)市立各級學校。 (四)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管之各機關駐衛警察。 (五)本府教育局指派之私立高中(職)軍訓教官。 (六)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實施前原 已參加福利互助有案之人員。
- 三、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 )辦理。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會計及出納單位協辦。
- 四、福利互助以第二點規定人員為對象,並應全體參加。如有不應參加互助而參加者,除已 繳互助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 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 五、本要點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六、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依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順序現定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 由繼承人協議互推一人代表領取,無繼承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互助人參加福利互助時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 七、依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順序及第六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互助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 ,如故意致互助人於死者,喪失領受喪葬互助補助之權利。
- 八、福利互助經費由住福會在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戶存儲生息,或購儲政府發行之 有價證券,其本息悉充各項互助經費之用,不得移作其他支出。
- 九、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公教人員每人每月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五繳納福利互助 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會計單位,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 扣繳,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在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專戶,並由人事 單位調製繳納互助金計算表一份送住福會。 (二)政府專案撥發公教人員互助經費,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撥由住福會統籌保管運用 。 (三)專案待遇及自給自足單位應繳納之互助經費比照前二款規定繳納。
- 十、新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公教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造具名冊及檢同 福利互助資料卡送住福會。
- 十一、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補助均自到 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職、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職未滿全月者,互助金 仍照全月份扣繳。
- 十二、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續參加互 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位扣繳當月份互助金,調職單位扣繳次 月份互助金。 前項互助人如調轉不適用本要點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
- 十三、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助金,由其 服務機關、學校原經費內勻支。 (二)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前後權 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應予 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 十四、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費,一律 不予退還。
- 十五、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 於次月十日前送住福會,新進人員並應檢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 十六、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下: (一)結婚互助。 (二)喪葬互助。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 (四)重大災害互助。
- 十七、第十六點各款互助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一)結婚互助:凡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 1.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一律補助六 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 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2.互助人親屬死亡: (1)父母或配偶死亡,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2)子女死亡,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祖父母或孫子女死亡,以賴互助人撫養並經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者, 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及資遣互助:凡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參加互助 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 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 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凡互助人因遭遇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大災害,得予補 助。但火災之互助補助,以其發生非芔於互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限。其 補助基準,由住福會視災害程度及財務狀況核定之。 中央與省市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符合併計算。 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參加互助未滿一年者,其互助年資以一年計算。
- 十八、凡參加福利互助之公教人員同時參加退休互助者,於退休、退職、資遣時,由住福會 按所有參加互助人數以每人一元相對輔助之。
- 十九、申請結婚互助之補助,應由互助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已辦 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請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服務 機關、學校得視經費情形先行墊借。 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互助人結婚時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 二十、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 二十一、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死亡證 明書或已辦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 ,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服務機關、學校得視經費情形先行墊借。 前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或資遣後再任公職死亡,而係 參加部分經費由政府負擔之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 之合計年資,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助金額,扣除 前巳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親屬係大陸地區之親屬或在臺親囑赴大陸 地區死亡者,其申請期限為喪葬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其所附大陸地區出具之死亡證 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二十二、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互助人不 必自行申請。 前項退休、退職或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退職或資 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參加部分經費由政府負擔之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 ,其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重 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 ,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 二十三、申請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互助人於災害事實發生後 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影本、設籍或居住證明、村里 長或警察機關勘災證明等相關文件,由服旖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 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經依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重大災害補助要點補助者,不得再申請重大災害互助 補助。
- 二十四、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 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 限。 子女與父母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方申請為 限。 父母、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以父母、夫妻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喪葬互助補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應以二十歲以下之未婚子女為限 。但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確實殘廢不 能自謀生活,必須係賴互助人扶養並學校或公立醫院證明者,不在此限。
- 二十五、申請眷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親屬已參加不適用本要點之其他機關、學校福利互助 ,且其部分經費係由政府負擔者,本府僅補助其差額。
- 二十六、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住福會 者,其屬員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 二十七、依法停職或留職停薪人員,在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發生本要點規定、請領互助補助 事項者,得於復職或起薪後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各情事 發生時規定基準計算之。 應徵入伍服役期間,互助人本人結婚或其親屬發生喪葬情事或遇有重大災害者,得 隨時辦理。
- 二十八、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明其有無 第十九點至第二十七點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 二十九、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 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報請依法議處,有關審核人員,如有徇私舞 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 三十、臺北市議會秘書處之福利互助經臺北市議會同意,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 三十一、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之技工、駕駛及工友,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繳納福 利互助金,其餘均比照本要點辦理。
- 三十二、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住福會定之。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7-2004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住字第8905045800號函訂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