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發展公共建設,發行臺北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券)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債券之發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債券專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 十款,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時,發給補償地價之用。
- 第 3 條本債券之發行數額、日期、面額、利率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臺北市 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審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定之。
- 第 4 條本債券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或另發行新債券。其提 前償還或另發行新債券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前項另發行之新債券,原債券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 第 5 條本債券於補償地價時搭發,其搭發成數,由市政府定之。
- 第 6 條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本市市庫代理銀行 (以下簡稱市庫代理 銀行) 經理。
- 第 7 條本債券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市政府按照需要,列入各年 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特別預算或債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預期撥交市庫代 理銀行,儲存備付。
- 第 8 條本債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其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為記名式。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9 條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掛失止付。但記名者,應向原經售 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依法申請補發債票。 前項掛失止付程序,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0 條本債券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應向原經售機 構辦理過戶手續後,始得為之。
- 第 11 條本債券當年之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本市之工程受益費。
- 第 12 條本債券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 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 第 13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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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296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