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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三字第09530696200號函發布廢止
  • 一、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 (以下簡稱本館) 為推展各項藝文工作,加強本 館展覽場地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館展覽場地係以第一展覽室、第二展覽室、第三展覽室、一樓大廳 展覽區之牆面 (不含小舞台區) 為範圍,除本館自行使用外,並提供 各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社會各界喜愛藝文活動人士公開展示作品 之用。
  • 三、場地之預定於一年內有效,展覽活動每一檔期計七天,除週五佈置外 ,自週六至次週週四為展出期間,本館展覽室每日開放時間自上午九 時至下午十七時止 (另每季本館均規劃一次雙週檔期,俾供有需要之 展出單位申請) 。
  • 四、場地申請: (一) 本館第一展覽室及第二展覽室之使用,係採公開抽籤方式,每三個 月定期辦理一次,於抽籤日一個月前將參加抽籤之辦法、時間、地 點及檔期等相關事項公告於本館公佈欄及網站上,欲申請檔期者可 依公告前來參與抽籤。 (二) 第三展覽室及一樓大廳展覽區以申請先後順序登入檔期。 (1) 為鼓勵政府機關、學校推展藝文活動,第三展覽室將優先提供上 述單位以優惠費用予以使用;如有空檔時,則得提供給一般團體 及個人使用。 (2) 一樓大廳展覽區免費使用。
  • 五、場地使用收費基準: 第一展覽室:90 坪,每日 2,500 元,一星期 17,500 元。 第二展覽室:50 坪,每日 1,000 元,一星期 7,000 元。 第三展覽室:40 坪,政府機關使用每日 500 元,一星期 3,500 元;學校使用每日 250 元,一星期 1,750 元;一般團體及個人使 用每日 800 元,一星期 5,600 元。 使用各展覽室者,並於申請或接獲本館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天內繳清費 用後,本館始列入檔期安排,否則原訂檔期取消。 一樓大廳展覽區: 23 坪,免費;但須先向本館提出申請,經本館核 可後方可使用。
  • 六、佈置及宣傳: (一) 佈置時所需人力,均由展出單位自行負責。 (二) 佈置期間所需物品,除本館提供之借用清單中之項目 (洽三樓輔導 組填寫借用申請表) 外,其餘物品均由展出單位自備;另搬運借用 設備之人力,展出單位需自行安排,展覽結束後,應如數歸還及復 原,如有短少或損壞,應負補足或照價賠償之責。 (三) 展出有關之宣傳由展出單位負責,海報及文宣品未經本館審核不得 張貼。
  • 七、安全維護及看展: 展出之作品請展出單位自行投保,展覽期間現場所需看展人員均由展 出單位自行安排。展出之作品,展出單位應自負保管之責,本館不負 保管責任。
  • 八、注意事項: (一) 展出單位於使用場地展覽期間,請勿發生任何商業行為,否則將立 即終止使用。 (二) 使用之檔期不得私自轉讓。 (三) 農曆春節、端午、中秋及選舉日展覽場地停止開放,故遇農曆春節 則該檔期不對外提供使用;若遇選舉日,則本館得於選舉日期公告 後,通知展出單位該日休館,請其前來辦理當日費用退還手續,展 出單位不得異議。 (四) 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而停止開放時,本館得取消原訂之展 覽活動,使用單位不得異議,已收取之場地費用,得按實際使用情 形依比例退還展出單位。而展出單位因故取消展出,非因天災事變 等不可抗力因素,本館不予退費。 (五) 佈置時搬運展品及器材等之車輛,可至地下一樓暫停卸貨,但高度 不得超過二公尺。使用第一展覽室、第二展覽室、第三展覽室者, 於展覽期間,本館各提供一個停車位,惟應事先向本館申請登記核 發停車證。 (六) 展出單位於展覽期間,展出單位應維護場地清潔及設備完好,會場 內外放置之花籃應置於本館指定之擺放區域,同時限於星期四下午 十七時前清除完畢;另若放置之盆景一旦凋謝或落葉,應盡速清除 並自備專用垃圾袋裝妥集中放置,以保持地面清潔乾淨;展覽結束 ,應將展覽期間所佈置張貼之布條、海報及文宣品清除乾淨。 (七) 為維護展覽室的禮儀,請著正式服裝,並請勿穿著背心、拖鞋…等 進入會場;同時為維護展覽室秩序及環境整潔,請確實遵守場地使 用管理規定,以保持會場氣氛優雅。 (八) 展出單位如有計劃提供餐飲、茶點之情形,應先經本館許可並在本 館指定地點進行,一樓大廳舖設地毯之區域嚴禁食物攜入與食用。 展出期間相關秩序之管制及場地清潔之維護等事宜,請展出單位自 理。
  • 九、展覽場地預定之後,如中途放棄使用,已繳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本館 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於展出三十天前通知申請人改期 。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並拋棄任 何賠償請求權。
  • 十、使用單位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 境衛生之維護。場地使用完畢後,應立即回復原狀,如有損壞,應即 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十一、如有未盡事項,得隨時修定之。
  • 十二、本要點經奉核定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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