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市古蹟,並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章規定相關 事項之審查,特設置臺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兼任;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副局 長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 : (一)古蹟修復保存技術。 (二)建築史及建築理論。 (三)歷史研究。 (四)考古研究。 (五)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六)民俗研究。 (七)都市計畫。 (八)文化產業。 (九)都市設計。 (十)歷史街區環境規劃。 (十一)都市自然、人文景觀。 (十二)法律。 (十三)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以二任為限。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 應依前項規定再行補任之,其任期至屆滿為止。
- 三、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本市市定古蹟之指定、解除或變更類別之審查事項。 (二)市定古蹟規畫、設計、修復圖說、再利用計畫之審查事項。 (三)私有古蹟補助作業相關之審查及建議事項。 (四)古蹟緊急搶修工作相關計畫之審查及建議事項。 (五)古蹟保存區劃定、變更及其他相關都市計畫之初審事項。 (六)古蹟修復等相關績效評鑑事項。 (七)研擬古蹟保存與地方都市環境發展之促進事項。 (八)其他本市古蹟保存相關之審查、協助或協調等事項。
-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 六、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七、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八、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 十、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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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07
臺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北市八九文化二字第8921066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