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依循適當 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 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 據 (兒 童福利 法) 法定罰鍰額 度 (新臺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 :元) 1 兒童出生後十日 內,接生人未將 出生之相關資料 通報戶政及衛生 主管機關備查者 。 第四十 四條第 一項 處一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1.延誤十日通報者處一 千元。 2.延誤十一日至三十日 通報者處一萬五千元 。 3.延誤三十一日以上通 報者處三萬元。 2 遺棄兒童者。 第四十 四條第 二項 處一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 以下罰鍰, 並公告姓名 。 依加害手段、行為結果 有無損害被害人權益、 受害人人數多寡及違規 次數等衡量。 1.情節輕微者處三萬元 ,並公告姓名。 2.情節嚴重者處十萬元 ,並公告姓名。 3 對兒童身心虐待 者。 4 利用兒童從事危 害健康、危害性 活動或欺騙之行 為者。 5 利用殘障或畸形 兒童供人參觀者 。 6 利用兒童行乞者 。 7 供應兒童觀看閱 讀聽聞或使用有 礙身心之電影片 、錄影節目帶、 照片、出版品、 器物或設施者。 8 剝奪或妨礙兒童 接受國民教育之 機會或非法移送 兒童至國外就學 者。 9 強迫兒童婚嫁者 。 10 拐騙、綁架、買 賣、質押兒童, 或以兒童為擔保 之行為者。 11 強迫、引誘、容 留、容認或媒介 兒童為猥褻行為 或性交者 12 供應兒童毒藥、 毒品、管制藥品 、刀械、槍砲、 彈藥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 13 利用兒童攝製猥 褻或暴力之影片 、圖片者。 14 帶領或誘使兒童 進入有礙其身心 健康之場所者。 15 其他對兒童或利 用兒童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者 。 16 父母、養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 ,未禁止兒童從 事不正當或危險 之工作者。 17 父母、養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 ,未禁止兒童吸 菸、飲酒、嚼檳 榔、施用毒品、 迷幻物品或管制 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 情節嚴重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一項 處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 公告姓名。 1.第一次處六千元,並 公告姓名。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並公告姓名。 3.情節嚴重者或第三次 處三萬元,並公告姓 名。 18 父母、養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 ,明知兒童於酒 家、酒吧、酒館 (店) 、舞廳 ( 場) 、特種咖啡 茶室、賭博性電 動遊樂場及其他 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其他足 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以下 簡稱危害兒童身 心健康場所) 工 作不加制止者。 19 父母、養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 ,未禁止兒童進 入危害兒童身心 健康場所,或未 禁止兒童於該場 所充當侍應或從 事其他足以影響 或危害身心發展 之工作者。 第四十 五條第 二項 處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姓 名。 1.低一次處一千二百元 ,並公告姓名。 2.第二次處三千元,並 公告姓名。 3.情節嚴重者或第三次 處六千元,並公告姓 名。 20 僱用或誘迫兒童 在危害兒童身心 健康場所工作或 供應毒品、迷幻 物品或管制藥品 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物質予兒童 者。 第四十 六條第 一項 處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並公告姓名 。 勒令停業、 歇業、移請 事業主管機 關吊銷執照 。 僱用或誘迫者: 1.第一次處三萬元,並 公告姓名。 2.第二次處十五萬元, 並公告姓名。 3.第三次處三十萬元, 並公告姓名。 4.情節嚴重或第四次勒 令歇業、停業或移請 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 照。 提供迷幻或麻醉藥品者 : 1.第一次處十五萬元, 並公告姓名。 2.第二次處三十萬元, 並公告姓名。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勒 令歇業、停業或移請 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 照。 21 與從事賣淫或營 業性猥褻行為之 兒童為性交易者 。 第四十 六條第 二項、 第三項 處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 公告姓名。 輔導教育。 1.為性交者處十萬元, 並公告姓名,並施以 輔導教育 (時數依社 工員評估訂定) 。 2.為猥褻者處八萬元, 並公告姓名,並施以 輔導教育 (時數依社 工員評估訂定) 。 22 供應兒童菸、酒 及檳榔者。 第四十 七條第 一項 處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 元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七千五百元 。 3.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 。 23 危害兒童身心健 康場所之負責人 或從業人員,未 禁止兒童進入或 利用、僱用誘迫 兒童充當侍應或 從事其他足以危 害身心發展工作 者。 第四十 七條第 二項 處一萬二千 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 。 勒令停業、 歇業、移請 事業主管機 關吊銷執照 。 未禁止者: 1.第一次處一萬二千元 。 2.第二次處三萬元。 3.第三次處六萬元。 4.情節嚴重或第四次勒 令停業、歇業或移請 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 照。 利用者、僱用者、誘迫 者: 1.第一次處三萬元,並 公告姓名。 2.第二次處六萬元,並 公告姓名。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勒 令停業或移請事業主 管機關吊銷執照。 24 父母、養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 ,違反第二十六 條、三十條、三 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 三十四條,情節 嚴重,或有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列 各種情事者。 第四十 八條第 一項 四小時以上 之親職教育 輔導。 由社工員依行為人能力 、可用資源綜合評估後 決定,惟最低不得低於 四小時,最高不得高於 五十小時。 25 不接受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項親職 教育輔導或時數 不足者。 第四十 八條第 三項 處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 1.經通知仍不接受親職 教育或時數不足者, 處一千二百元,並限 一個月內接受親職教 育。 2.經限期一個月內接受 親職教育或補足時數 仍不接受者,處三千 元,並再限一個月內 接受親職教育。 3.仍不配合者處六千元 ,並連續處罰至參加 為止。 26 醫師、護士、社 會工作員、臨床 心理工作者、教 育人員、保育人 員、警察、司法 人員及其他執行 兒童福利業務人 員,知悉兒童有 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六條各 款情形或遭受其 他傷害情事者未 於二十四小時內 向當地主管機關 報告者。 第四十 九條第 一項 處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1.延誤二十四小時以內 者處六千元。 2.延誤二十四小時至七 十二小時者處一萬五 千元。 3.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 者處三萬元。 27 兒童之家長、家 屬、師長、雇主 、醫護人員及其 他與兒童有關之 人,無正當理由 不配合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機關之 訪查並提供相關 資料者。 第四十 九條第 二項 處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 。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 ,並連續處罰至配合 為止。 28 私人或團體辦理 兒童福利機構, 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立案者,或經 許可立案之財團 法人自許可立案 日起六個月內未 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者。及經限期 辦理立案或財團 法人登記逾期仍 不辦理或停止者 。 第五十 條第一 項第三 項第四 項 處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限期辦理立 案或財團法 人登記。 令停辦。 公告姓名。 再處五萬元 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移送法辦。 1.第一次違規處三萬元 ,限期六個月辦理立 案或財團法人登記。 2.其情節嚴重,無法改 善者處六萬元,並令 其停辦。 3.第二次違規處六萬元 ,公告名稱,限期三 個月辦理立案或財團 法人登記。 4.第三次違規處十五萬 元,公告名稱。 5.第四次違規處三十萬 元,公告名稱,令停 辦。 6.仍拒不停辦者,再處 三十萬元。 7.仍拒不停辦者,移送 司法機關。 29 兒童福利機構兼 營營利行為或利 用其事業為不當 宣傳者。 第五十 條第一 項第三 項第四 項 處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限期辦理立 案或財團法 人登記。 令停辦、公 告姓名。 再處五萬元 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移送法辦。 1.第一次處三萬元,限 期七日內停止營利行 為或不當宣傳。 2.第二次處六萬元,公 告名稱。 3.第三次處十五萬元, 公告名稱。 4.情節嚴重或第四次處 三十萬元,公告名稱 ,令停辦。 5.仍不停辦者,再處三 十萬元。 6.仍拒不停辦者,移送 司法機關。 30 兒童福利機構辦 理不善經限期改 善,逾期仍不改 善者。 第五十 條第二 項第三 項 令停辦 。 再處五萬元 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 1.情節輕微者,繼續令 改善,必要時得依法 強制執行。 2.情節嚴重者,令其停 辦。 3.令停辦不停辦者,再 處三十萬元。 4.令停辦經處罰鍰後, 仍不停辦者,移送法 辦。 31 兒童福利機構停 辦、停業、歇業 或決議解散時, 未配合主管機關 安置兒童者。 第五十 條第五 項 強制其安置 兒童並處三 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 罰鍰。 1.對未配合主管機關適 當安置兒童者: (1) 第一次:強制安置 ,並處十五萬元。 (2) 第二次:強制安置 ,並處三十萬元。 2.未配合主管機關適當 安置兒童者且阻撓主 管機關安置兒童者: 強制安置,並處三十 萬元。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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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六字第093030709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