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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社一字第8925795500號函訂頒全文4點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處理違反人民團體法等事件, 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局辦理違反人民團體法等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臺幣:元)
    1 未經依法申請許 可或備案而成立 人民團體,經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 解散而不解散者 。 人民 團體 法第 六十 條第 一項 處六萬元以下 罰鍰 經主管機關書面通 知三個月內解散後 ,仍以該團體名義 行事活動者,處三 萬元罰鍰。 經主管機關第二次 書面通知三個月內 解散後,仍以該團 體名義從事活動者 ,處六萬元罰鍰。
    2 人民團體經主管 機關撤銷許可或 解散並通知限期 解散者不解聚者 。 人民 團體 法第 六十 條第 二項 前段 處六萬元以下 罰鍰 經主管機關書面通 知三個月內解散後 ,仍以該團體名義 行事活動者,處三 萬元罰鍰。 經主管機關第二次 書面通知三個月內 解散後,仍以該團 體名義從事活動者 ,處六萬元罰鍰。
    3 違反人民團體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 經通知限期辦理 立案或備案而未 辦理者。 人民 團體 法第 六十 條第 二項 後段 處六萬元以下 罰鍰 經主管機關書面通 知三個月內辦理後 ,逾期未辦理者, 處三萬元罰鍰。 經主管機關第二次 書面通知三個月內 辦理後,逾期仍未 辦理者,處六萬元 罰鍰。
    4 公司行號經商業 團體書面通知限 期入會,逾期仍 不入會,再經主 管機關通知於三 個月內入會,逾 期仍不入會者。 商業 團體 法第 六十 三條 第一 項後 段 處四千五百元 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通知三 個月入會逾期仍未 入會者,處一萬五 千元罰鍰。 經課處罰鍰後,仍 未入會者,處三萬 元罰鍰。
    5 公司行號欠繳商 業團體會費滿一 年,經停權後仍 不履行,再經商 業團體報請主管 機關處分者。 商業 團體 法 處四千五百元 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欠繳會費一年至三 年者,處四千五百 元罰鍰。 欠繳會費三年以上 者,處一萬五千元 罰鍰。
    6 合作社設立人、 理事、監事及清 算人違反合作社 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第五十七條 及第五十八條, 關於聲請登記期 限之規定者。 合作 社法 第七 十三 條第 一款 處六十元以下 罰鍰 處六十元罰鍰。
    7 合作社設立人、 理事、監事及清 算人違反合作社 法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關 於通知或公告期 限之規定者。 合作 社法 第七 十三 條第 二款 處六十元以下 罰鍰 處六十元罰鍰。
    8 合作社設立人、 理事、監事及清 算人違反合作社 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第 六十三條及六十 五條,關於合作 社章程、大會記 錄、業務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 損益計算表、財 產目錄及盈餘分 配案、清算報告 書之規定,為不 實之記載,不備 置於事務所或不 提交於社員大會 定者。 合作 社法 第七 十四 條第 一款 處九十元以下 罰鍰 處九十元罰鍰。
    9 合作社設立人、 理事、監事及清 算人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社員及合 作社債權人查閱 第三十五、三十 六條之書類者。 合作 社法 第七 十四 條第 二款 處九十元以下 罰鍰。 處九十元罰鍰。
    10 合作社設立人、 理事、監事及清 算人違反合作社 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不為宣告 破產之聲請者。 合作 社法 第七 十四 條第 三款 處九十元以下 罰鍰。 處九十元罰鍰。
    11 儲蓄互助社違反 法令、章程、或 無法健全經營而 有損及社員權益 之虞時。 儲蓄 互助 社法 第二 十九 條 一、撤銷會議 之決議。 二、停止或解 除理事、 監事職務 。 三、命令儲蓄 互助社處 分失職人 員。 四、停止部分 業務。 五、命令解散 。 六、其他必要 之處置對 理事、監 事處六萬 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 下之罰鍰 。 (1) 違反法令情節 重大,致儲蓄 互助社造成重 大損失者,影 響儲蓄互助社 社務運作時, 撤銷會議之決 議,命令儲蓄 互助社處分失 職人員、停止 或解除理事、 監事職務,必 要時命令解散 ,並處理事、 監事三十萬元 。 (2) 違反章程,致 造成儲蓄互助 社或社員個人 權益受損時, 且該行為係屬 理事、監事或 部份工作人員 行為時,撤銷 會議之決議, 命令儲蓄互助 社處分失職人 員、必要時停 止或除理監、 監事職務,並 處理事、監事 二十萬元。 (3) 無法健全經營 ,致社員個人 權益受損,且 該結果係因理 監事之會議決 議造成者。撤 銷會議之決議 ,停止部份業 務或做其他必 要之處分,並 處理事、監事 十萬元。
    12 違反儲蓄互助社 法第九條規定, 經營未經核准之 業務項目者。 儲蓄 互助 社法 第三 十三 條第 一項 第一 款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1) 收受非社員股 金者,處十萬 元罰鍰。 (2) 辨理非社員放 款,處十五萬 元罰鍰。 (3) 代理收受非社 員之水電費、 瓦斯費、學費 公電話費、稅 金及罰鍰者處 六萬元罰鍰。 (4) 購買國家公債 以外之金融性 衍生商品者, 處二十萬之罰 鍰。 (5) 辨理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可 之業務者,處 三十萬元罰鍰 。
    13 違反儲蓄互助社 法第十一條規定 ,放款途越限制 者。 儲蓄 互助 社法 第三 十三 條第 一項 第二 款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以下罰 鍰 (1) 對單一社員放 款總額超過該 社股金與公積 金總額百分之 十以上者,處 十萬元罰鍰。 (2) 放款總額超過 互助社自有資 金總額者,處 三十萬元罰鍰 。
    14 違反儲蓄互助社 法第十二條規定 ,對非社員營業 者。 儲蓄 互助 社法 第三 十三 條第 一項 第三 款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1) 對非社員收受 股金者,處十 五萬元罰鍰。 (2) 對非社員放款 者,處二十五 萬元罰鍰。
    15 違反儲蓄互助社 法第十三條規定 ,吸收個人股金 逾越上限者。 儲蓄 互助 社法 第三 十三 條第 一項 第四 款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1) 吸收個人股金 超過社股總金 額百分之十至 十五者,處十 萬元罰鍰。 (2) 吸收個人股金 超過社股總金 額百分之十六 以上者,處二 十萬元罰鍰。
    16 違反儲蓄互助社 法第十四條規定 ,未依規定辨理 退股者 儲蓄 互助 社法 第三 十三 條第 一項 第五 款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1) 理事會遲延退 股超過六十日 者,處十萬元 罰鍰。 (2) 理事會遲延退 股超過九十日 以上者,處二 十萬元罰鍰。 (3) 理事會對年度 中退股者,違 法分配股息, 處十萬元罰鍰 。
    17 違反儲蓄互助社 法第十二條規定 ,盈餘分配不當 者。 儲蓄 互助 社法 三十 三條 第一 項第 六款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1) 未依規定提撥 或分配盈餘者 ,處十萬元罰 鍰。 (2) 盈餘分配不當 造成互助社權 益受損時,處 二十萬罰鍰。
    18 違反儲蓄互助社 法第十二條規定 ,支付酬勞金者 。 儲蓄 互助 社法 第三 十三 條第 一項 第七 款 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1) 支付理事酬勞 金者,處十萬 元罰鍰。 (2) 支付監事酬勞 金者,處二十 萬元罰鍰。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 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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