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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北市教人字第09330126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 一、本原則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本局及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對不適任教師之處 理,能有積極性之措施,謹慎完備之程序,期能掌握時效,並使權責明確、慎重且適法 ,將其過程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報本局核准等四個階段處理之。
  • 三、察覺期階段: 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學校或相關人員(含家長會、教師會)應立即作 適當之處理: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情節嚴重者。 (二)教學目標不夠明確,或教學過程明顯無法達成該目標者。 (三)教學成就經評量成績未達標準,有加以輔導之必要者。 (四)班級經營、親師互動或同儕關係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 (五)教學環境(如硬體設備之擺置及整潔)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 (六)精神狀況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七)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 四、輔導期階段: 學校接獲投訴時,如認為有輔導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一)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成立教師輔導小組,人數以五人至七人為原則,由校長召集之 ,其成員應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相關班級教師及與當事人信任推薦之教師,必要 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二)教師輔導小組召集會議時,被輔導教師應參與。 (三)輔導方式應以積極協助之態度,力求有效。 (四)教師輔導小組應針對被輔導教師之需要,訂定妥適之輔導計畫,並定期討論評核 及作成評鑑(估)書面紀錄。輔導過程應有完整書面或其他佐證資料等紀錄。 (五)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二 個月。
  • 五、評議期階段: (一)輔導期程屆滿時,教師輔導小組應以教育專業態度及方式,對被輔導教師加以評 鑑(估),並檢附下列文件提交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 1.輔導計畫。 2.輔導過程之紀錄。 3.評鑑(估)書面報告。 (二)教評會依據上項資料審議,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1.若輔導有效,應將輔導成效之決議結果告知被輔導教師及投訴人。 2.若輔導無效,應將輔導成效之決議結果告知被輔導教師並依教師法及本原則或相 關法規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 六、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逕提教評會審議: (一)如疑似精神異常時,學校應經教評會之決議,請當事人主動提供醫療機構出具之 精神疾病鑑定報告書或診斷證明書,但當事人經校方二次通知,仍拒不提供上述 證明者。 (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輔導無具體成效或拒絕接受輔導者。 (四)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 七、報本局核准階段: (一)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送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報本 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議。若經輔導期階段者,應再 檢附輔導計畫與輔導過程之紀錄及評鑑(估)書面報告。 (二)為維護教師(當事人)權益,有關不續聘之案件最遲應於該學年度結束前二個月 前報本局提本小組審議,但經學校教評會認為情節重大應立即處理者不在此限。
  • 八、被輔導教師於輔導期及評議期階段之教學輔導職務,學校應有妥適之安排,以維護師生權益。
  • 九、本原則自函頒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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