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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動字第1086005189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8年3月18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執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所定申請經營特定寵物業審查及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案 件,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執行。
  • 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本府指定之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預查單。 前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繁殖業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別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之家畜及家禽飼養場,附條 件允許於農業區、保護區設置。 (二)買賣業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別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之特定寵物零售業,其允 許於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及第四種商業區設置。 (三)寄養業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別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寵物寄養,其允許於第一種 、第二種、第三種及第四種商業區設置,並附條件允許於第三種、 第三之一種、第三之二種、第四種、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 第三種工業區設置。
  • 四、受理申請案件後,動保處得與相關單位派員赴營業場所進行現場會勘 ;現場會勘結果與提送文件不符者,得要求申請者說明,申請者應配 合辦理。
  • 五、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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