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法律依據:依據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寵物業管理辦法辦理。
- 貳、申請手續: 一、申請登記之受理機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街六○○巷一○九號,電話:○二-八七八九七一四六)。 二、申請對象:經營臺北市應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寄養業者【依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三、申請人先至經濟部商業司或臺北市商業處進行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預 查手續,確定符合公司法與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申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市民服務組)都市發展局窗口申請,查 明該擬設場址之地點應符合本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並取 得證明(詳細規定請參見注意事項八)。 五、俟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後,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律以掛號函 寄方式向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下簡稱動檢所)申辦,並於信封 上註明「申請寵物業許可證」字樣: (一)申請人(代表公司負責人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 及行號名稱預查單。 (二)寵物業許可申請書。 (三)營利性寵物買賣、寄養、繁殖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五)建物平面配置圖(竣工平面圖)及地籍圖(請向建築管理處申請) 。 (六)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自有土地免附)。 (七)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八)寵物業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九)寵物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十)負責人或專任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資格證明文件: 1.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證書 。 2.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 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之結業證書。 3.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服務相關證明。 六、檢附之書表、證明文件如有缺漏或錯誤者,即通知申請人於通知日起 七日內補齊(正),逾期未補齊(正)者予以退件。 七、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動檢所與相關單位派員擇期進行現場會勘作業 ,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應會同配合辦理,不得有無故拒絕、妨礙、阻 擾或拖延之情事。 八、登記規費:經現場會勘合格者,即通知申請人繳交證照費用計新台幣 貳仟元整,並於申請人繳款確認後十四日內核給寵物業許可證及證照 費收據。 九、以營利為目的之寵物業者經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後,應向地方政府之公 司、商業及營利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證照,始得營業。
- 參、各式書表填寫注意事項: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資格認定證明文件中有關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 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證明之開立,可逕向依法登記有案之寵物協會、 公會或持三年相關工作之完稅證明向動檢所申請。 二、營業項目要明確填寫,如買賣、寄養場所與繁殖場所地點不同,請詳 註各場所之所在地址,俾便同時進行審查與會勘。 三、俟臺北市政府市政資料庫查詢系統建置完成,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委由 動檢所一併受理申請,以簡化申請登記之作業手續。 四、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中述及之設備應符合「寵物業管理辦 法」所列之標準(需進行現場會勘認定): (一)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六十六平方公尺以上,買賣或寄養場所不 予限制。 (二)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六○%。 (三)犬隻飼養面積,以每三‧三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其最多可飼養大 型犬一隻或中型犬二隻或小型犬三隻。 (四)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不得 架設多層籠架);中型犬為最多二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三層籠架 。 五、申請寵物業登記並獲核准後,若發生停業、歇業情事時,營業場所所 飼養之寵物應予妥適安置,如未安置者將依「寵物停業、歇業時寵物 處理切結書」與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二條相關規定 裁處,絕無異議。 六、申請案如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水污染事業中之畜牧業定義,則應於營 業前依水污法第十四條提出廢(污)水排放許可申請,若其設計或實 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達五十立方公尺,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 規定,於設立前向環境保護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審查。 七、有關經營非屬應辦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毋須辦理寵物 業許可證,惟業者可向動檢所申請出具免辦寵物業許可證證明文件, 俾供業者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憑證。 八、營業性寵物繁殖歸屬於管制規則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之家畜及 家禽飼養場,附條件允許於農業區、保護區設置;另營業性寵物買賣 、寄養歸屬於管制規則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之觀賞動物類、 蛇類,其允許於商三、商四設置。 九、臺北市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 目者,應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換發新證;其他有關寵物業許可證之登 記事項變更、註銷、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辦手續依寵物業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單一寵物業許可證申請案僅限適用於單一公司行號名稱及單一營業場 所,如有連鎖分店情形或其他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應個別申辦寵 物業許可證之核給。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10-3006
臺北市寵物業許可證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衛保字第0967084960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