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特定寵物業申請許可作業,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手續: (一)申請登記之受理機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下簡稱動檢所)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600 巷 109 號,電話:02-87897 135)。 (二)申請人:於臺北市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寄養業者。 (三)申請人先至經濟部商業司或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 預查手續。 (四)申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市民服務組)申請,查明該擬設場址 之地點應符合本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並取得證明(詳 細規定請參見條文三、各式書表填寫注意事項第(五)點)。 (五)俟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後,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律以郵局 掛號函寄方式向動檢所申辦,並於信封上註明「申請寵物業許可證 」字樣: 1.寵物業許可申請書。 2.負責人或專任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專任人員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1)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證 書。 (2)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 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之結業證書。 (3)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服務相關證明。 4.公司及行號名稱預查單。 5.營利性寵物買賣、寄養、繁殖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6.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7.建物平面配置圖(竣工平面圖)及地籍圖(請向建築管理處申請 )。 8.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但自有土地免附 。 9.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10.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11.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12.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具獸醫 師或畜牧技師資格或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申請換發新證,且專任人員及寵物飼 養或營業場所設備皆未變更者,得免檢附第 3、4、6、7、9 款文 件,但專任人員或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有變更者,仍須分別檢 附第 3 或 9 款文件。 (六)檢附之書表、證明文件如有缺漏或錯誤者,由動檢所通知申請人於 通知日起 7 日內補齊(正),逾期未補齊(正)者予以退件。 (七)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動檢所與相關單位擇期進行現場會勘,申請 人或公司負責人應會同配合辦理,不得有無故拒絕、妨礙、阻擾或 拖延之情事。 (八)證照費:經現場會勘合格者,即通知申請人繳交證照費用計新台幣 2,000 元整,並於申請人繳款確認後 14 日內核給寵物業許可證及 證照費收據。 (九)以營利為目的之寵物業者經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後,應向商業主管機 關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
- 三、各式書表填寫注意事項: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資格認定證明文件中有關 3 年以上繁殖、買賣 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證明之開立,可逕向依法登記有案之寵物 協會、公會或持 3 年相關工作之完稅證明向動檢所申請。 (二)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中述及之設備應符合「特定寵物業 管理辦法」所列之標準,並應經現場會勘認定: 1.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 66 平方公尺以上,買賣或寄養場所不 予限制。 2.繁殖業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 50% ,並應提供犬 隻室內運動空間,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 30% 。買賣或寄養業營 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 60%。 3.犬隻飼養面積,以每 3.3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其最多可飼養 大型犬 1 隻或中型犬 2 隻或小型犬 3 隻。 4.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不 得架設多層籠架);中型犬為最多 2 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 3 層籠架。 (三)申請寵物業許可證並獲核准後,若發生停業、歇業情事時,飼養於 營業場所之寵物應予妥適安置,如未安置者將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 定裁處。 (四)申請案如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水污染事業中之畜牧業定義,則應於 營業前依水污法第 14 條提出廢(污)水排放許可申請,若其設計 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達 50 立方公尺,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於設立前向環境保護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 。 (五)營業性寵物繁殖歸屬於管制規則第 50 組:農業及農業建築之家畜 及家禽飼養場,附條件允許於農業區、保護區設置;另營業性寵物 買賣、寄養歸屬於管制規則第 25 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之觀賞動物 類、蛇類,其允許於商三、商四設置。 (六)臺北市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 3 年,期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營 業項目者,應於期滿 3 個月前申請換發新證;其他有關寵物業許 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註銷、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特定寵 物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單一寵物業許可證申請案僅適用於單一公司行號及單一營業場所, 如有連鎖分店或其他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應個別申辦寵物業許 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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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6
臺北市寵物業許可證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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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動字第09870557000號公告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