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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三字第9021172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
  • 一、台北市立國樂團 (以下簡稱本團) 為應國內外團體邀請參與演奏活動 特訂定本要點。
  • 二、凡國內外合法之團體欲邀請本團參與其主辦之音樂活動,其內容以不 涉及違反法令、公序、良俗者為限。
  • 三、凡提出邀請之音樂會以邀請國際級音樂家合作演出或有助於提昇本團 形象者為原則,其演出目標需符合公益、慈善、音樂推廣之積極意義 。
  • 四、邀請者應於音樂會三個月前提送計劃書及相關資料於本團,經審議同 意後以簽訂合約為憑,惟需配合本團檔期,如有特殊情形者以專案協 調方式辦理。
  • 五、本團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邀請者提送之演出計劃。
  • 六、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由本團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一年。外聘學者專 家不得少於五人,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需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 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之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 七、邀請者需負擔之費用如下: (一) 演出經費: (1) 國內部分:1 每場支付本團演出酬勞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2 如屬相同節目加場演出則該加場演出之費用減半收 取。 (2) 國外部分:以本團與邀請團體議定之演出條件為主。 (二) 邀請者需負責之其他經費: (1) 國內部分:1 需負責場租、印刷費、樂器搬運、演出人員交通、 誤餐費、版權費、宣傳、外聘指揮及外聘演奏唱家 食宿費用 2 國內交流演出應負擔當地交通、食宿及樂器搬運費 用。 (2) 國外部分:至少需負責當地交通、食宿及樂器搬運費用。 八、邀請者應於簽訂合約時繳交百分之三十之演出費用,餘 款應在該演出活動前繳清。 九、凡屬慈善、公益之邀請演出,經審議小組通過,其演出 費用視實際情形得予調整。
  • 八、邀請者應於簽訂合約時邀交百分之三十之演出費用,餘款應在該演出 活動前繳清。
  • 九、凡屬慈善、公益之邀請演出,經審議小組通過,其演出費用視實際情 形得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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