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 會生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以下簡稱就業基金 ) ,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 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本法及本辦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其權責如下: 一 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之稽核及差額補助費之收取。 二 身心障礙者勞動權益之維護。 三 就業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四 獎助機關 (構) 、團體、學校、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 五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 六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七 身心障礙者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 八 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 九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及就業促進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業務得委託或補助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位辦理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 3 條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 (構) ,雇 主應每年定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並繳納當期未足 額進用之差額補助費。 前項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之通報方式、時間及應檢附文件,由主管機關公 告之。 雇主溢繳第一項差額補助費者,得於五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款, 逾期不予受理。
- 第 4 條主管機關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名義,開立專 戶,存儲於本市之金融機構,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訂之 特別收入基金,專款專用。 前項存儲方式,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辦理。
- 第 5 條為提高就業基金運用效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主管機關應設置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除就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政策提出研議意見外,並審議下列事項: 一 就業基金之年度工作計畫與執行報告。 二 就業基金之年度預 (決) 算與會計報告。 三 就業促進補助作業及審查指標之事項。 四 獎勵或補助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之事項。 五 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或利息補貼之事項。 六 就業基金存儲評比之事項。 七 就業基金財務規劃與委託運用之事項。 八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就業基金運用之重大事項。 就業基金應依預算執行,如有臨時性需求,得參照本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 要點辦理,提委員會審議。 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交 由委員會重新審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決議者,主管機關應 即接受該決議。
- 第 6 條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首長 兼任,其餘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 (派) 之: 一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 本府相關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三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 (構) 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 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代表四人至六人。 五 社會、社工或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等相關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 六 具醫療、法律、財務或人力資源發展等相關專業人士一人至四人。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襄理會務。
- 第 7 條就業基金資金之來源如下: 一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收取之差額補助費。 二 就業基金資金存儲之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三 其他收入。
- 第 8 條就業基金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 依本法規定勞工主管機關及本辦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應執行事項。 二 管理及運用就業基金之行政費用。 三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權益保障事項。
- 第 9 條就業基金資金得作下列財務規劃運用: 一 轉存金融機構。 二 以貸款方式供本府辦理興建身心障礙設施建設支出之用。 三 調節就業基金經常收支所需之短期存款、購買票券或債券。 四 其他有利於就業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公告之就業基金累計賸餘之 百分之三十。
- 第 10 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運用,應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主管機關並得 委託財 (社) 團法人、金融機構或績優專業投資顧問公司規劃執行運用之 。 前項就業基金之運用,其最低收益不得低於市庫代理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計算之收益。
- 第 11 條就業基金之收支採循環使用,收支情形按月上網公告;其決算及積存數額 ,由主管機關按年度公告之。
- 第 12 條身心障礙就業服務或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團體、學校與醫療單位,得申請 主管機關提供未依本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公、私立義務機關 (構 ) 之名冊資料,以作為開拓工作機會或其他促進就業之用。
- 第 13 條有意願及有能力創業之身心障礙者,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提供創業諮 詢或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4 條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獎勵、補助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公私立機關、 機構、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但公立機關 (構) 、學校之獎勵應以行政 獎勵為限。 前項獎勵及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5 條就業基金之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 ,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會計事務依會計法、決算法 、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16 條為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實施個別化專業服務,維護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 事項,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聘 (僱) 專責人員辦理。 前項聘 (僱) 之人員,不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其業務編組、人員配置、聘僱辦法及敘薪標準表, 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報本府核定。
- 第 17 條主管機關對於接受獎 (補) 助或受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單位或身 心障礙者,其運用就業基金經費之情形,得予不定期抽查,接受檢查者不 得拒絕。如違反者,得撤銷獎 (補) 助或委託。 經查核有擅自變更核定項目之用途或違反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 其改善、撤銷或停止獎 (補) 助或追回已撥付之經費並作為繼續獎 (補) 助或委託之審查依據。 主管機關於作成獎 (補) 助之處分時,得載明前二項規定內容,作為附款 。
- 第 18 條主管機關每年應向本市議會報告就業基金之運用執行情形。
- 第 1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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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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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567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