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公共工程廠商分包,以提昇工程 品質及工程效益,建立營建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應依工程 特性,視需要在招標文件中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 第六十 五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施行細則)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 ,載明得標廠商應自行履約之部分,該等部分得標廠商不得轉包。
- 三、得標廠商得依招標文件規定,將無須自行履行部分,分包予具履約能 力之廠商施作,並訂定分包契約。 前項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工程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如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 量或金額之部分,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廠商施作,其分包部分應於施 作前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並將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得標廠商 自行將依招標文件規定無須自行履約部分分包,並將分包部分設定權 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亦應將其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 前項分包契約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得標廠商 (即出質人) 同意機關 (即債務人) ,於得標廠商不依分 包契約約定給付予分包廠商 (即質權人) 時,分包廠商得直接向機 關請求給付已承做之工作項目價金,機關應依規定給付,但機關已 給付部分,不重複給付。 (二) 機關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者,由分包廠商開立付款憑證請款。 (三) 分包廠商同意機關,除前二款之情形外,機關得依工程契約支付工 程價金。 得標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行之部分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廠商就其分包 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
- 四、機關依前點第三項收受得標廠商之分包契約後,應審查是否符合招標 文件及前點第四項之規定,如有不符,應函請得標廠商修正後再報機 關備查。
- 五、機關及得標廠商於監工日報內,對依規定報備之分包廠商施作部分, 應予詳實登載,對分包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處所,均應予監督, 以使分包廠商之工作符合工程契約之要求。
- 六、估驗計價依工程契約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由得標商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但機關須核對得標廠商及依 規定報備之分包廠商施作項目,經確認核實後,依限給付得標廠商工 程款,並副知分包廠商給付情形,得標廠商給付予分包廠商之情形, 應提報機關備查。 已設定質權之分包廠商依分包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得標廠商如未依約 給付予分包廠商,分包廠商得依分包契約向機關請求給付,機關應依 規定辦理,但機關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給付。
- 七、得標廠商如有不能履約情形,且不出面處理相關履約事項時,分包廠 商所完成工作項目之驗收處理,機關依工程契約、分包契約及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但得不受得標廠 商專任技師或專責工地負責人必須到場之限制。
- 八、分包廠商如施工草率品質不良、材料窳劣經更換仍不合規定者,機關 得隨時要求得標廠商撤換分包廠商,並再依第三點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3007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三字第9005446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