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採購契約得標廠商分包,以提升 採購品質及效益,建立採購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招標,得視案件 特性及需求於招標文件中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六十五 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載明主要部分或得標廠商應 自行履約之部分,該等部分得標廠商不得分包。
- 三、招標文件未載明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得分包予具 履約能力之廠商,並訂定分包契約。 前項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 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得標廠商分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標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得標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三)得標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 備於機關者,亦同。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得標廠商應更換分包 廠商。 (五)得標廠商如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以分包廠商 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作為投標資格之一部分參與投標時,該 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 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 為限。 (六)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標後必須辦理分包並報經機關同意之部分,得 標廠商變更其分包廠商時,仍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報經機關同意 。
- 四、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 分包廠商者,分包契約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標廠商(即出質人)同意當其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分包廠商 (即質權人)得直接向機關(即債務人)請求給付採購契約解除或 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價款,機關應依規定給付,但機關已給付 部分,不重複給付。 (二)機關給付工作項目價款予分包廠商者,由分包廠商依第七點第二項 之規定辦理請款。 (三)分包廠商同意除前二款之情形外,機關仍依採購契約之規定給付契 約價款予得標廠商。 (四)屬工程採購者,應載明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所簽訂之分包契約是否 有物價指數調整,及其約定情形。 (五)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
- 五、機關依前點收受得標廠商之分包契約後,應審查是否符合招標文件及 前點之規定,如有不符,應函請得標廠商修正後再報機關備查。
- 六、機關及得標廠商應分別於監工、施工日報及契約規定之相關工作報表 內,對依規定報備之分包廠商工作情形詳予登載,對分包工作應予監 督,以使分包廠商之工作符合契約之要求。
- 七、得標廠商依第四點規定辦理者,契約價款之給付由得標廠商按期請款 。但機關須核對得標廠商及依規定報備之分包廠商履約項目,經確認 核實後,依限給付得標廠商契約價款,得標廠商應將機關給付情形通 知分包廠商,並將給付分包廠商之情形提報機關備查。 分包廠商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向機關請求給付工作項目價款時,辦 理之程序如下: (一)得標廠商無失聯情形且願意配合出具統一發票或憑據時: 1.由分包廠商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機關請款: (1)已向機關報備之分包契約影本。 (2)權利質權設定證明影本。 (3)分包廠商開立債權額度內該次行使權利質權金額之請款單據( 相對人為機關)。 (4)分包廠商開立以得標廠商為買受人之同額發票或憑據影本。 2.機關經得標廠商確認分包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完成履約,並由得 標廠商於前目第三子目之請款單據上簽認後,得暫付該款予分包 廠商。 3.得標廠商於辦理請款或完成驗收程序,依契約請求支付價款時, 應開立採購契約價款之統一發票或憑據,向機關請求付款。 4.機關就採購契約應付價款於扣除暫付款後,支付其差額予得標廠 商。 5.機關續依得標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憑據,辦理轉正核銷。 (二)得標廠商失聯或不願意配合,致無法取得其統一發票或憑據供機關 辦理核銷者: 1.除得標廠商依規定無需繳納營業稅者外,由機關出具下列足資確 認分包廠商得行使權利質權之金額及行使範圍之證明,交由分包 廠商持憑向得標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406 繳款書),持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1)已向機關報備之分包契約影本。 (2)權利質權設定證明影本。 (3)分包廠商行使權利質權之金額。 (4)機關通知得標廠商於一定期限如不履行契約,將依採購法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分包廠商對機關行使契約價款請求權之 合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文件影本。 2.分包廠商應開立該次行使權利質權金額之請款單據(相對人為機 關),併前目繳納營業稅之憑據,提送機關作為支出之憑證。 3.得標廠商屬免繳營業稅者,準用前款第一目規定。 4.機關應查核分包廠商請求給付工作項目價款部分,已給付部分, 不得重複給付。
- 八、得標廠商依第四點規定辦理者,如有不能履約情形,且不出面處理相 關履約事項時,分包廠商所完成工作項目之驗收,機關依採購契約規 定辦理。得標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 屬工程採購者,得不受得標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負責人必須到場 之限制。
- 九、分包廠商如履約施作、供應或提供服務之標的草率、品質不良、材料 窳劣,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更換,或改善、更換後仍不合規定者 ,機關得隨時要求得標廠商撤換分包廠商。
- 十、機關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時,其開立之對象限採 購契約之當事人(即得標廠商,惟如係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得標 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 及金額認定之。但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 ,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得標廠商已依第四點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依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之要 求,就分包部分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分包廠商,開立予得標廠商之 部分應將該分包部分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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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07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採字第097301539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