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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五字第9008760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 ,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之建築物認定如下: 1.舊有違建: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2.既存違建: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
  • 三、本基準之各項救濟補助費用如下: 1.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下列基準發給建物所有人,如有二戶以 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受拆遷戶建物面積計算之認 定,以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 (七十七年 八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 (1) 舊有違建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 (以下同) 六、一○○元,性超 過六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三、八○○元, (未達六十六 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 。 (2) 既存違建每平方公尺發給三、二○○元。 (3) 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4) 列卡有案者,依卡列面積計算,未經列卡者,以現有面積計算。 (5) 本基準之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持有繳納營 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 業補助費。二十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三○、○○○元,每增加 一平方公尺加發五○○元,但最多不超過五○、○○○元。 2.配合拆遷獎勵金: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該址設有門牌之建物 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拆遷補助費百分之六十之配合 拆遷獎勵金,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逾 期未拆者不予發給。 3.人口搬遷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 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在戶籍遷出後,依下表發給人口搬遷費。
    人 數 人 口 搬 遷 費
    1人 五○、○○○元
    2人 六○、○○○元
    3人 七五、○○○元
    4人 九○、○○○元
    5人 一○五、○○○元
    6人以上 一二○、○○○元
    4.安置補助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 有居住事實之建物所有人,按下列方式予以安置或補助,發給安置 補助費。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1) 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且願意承租者:優先承租國宅一戶。 (2) 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但放棄者:補助三六○、○○○元。 (3) 不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者:補助三六○、○○○元。 5.特別救濟金:經本府調查屬低收入戶或生活特別困難戶者,發給特 別救濟金五○、○○○元。
  • 四、建物所有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 如曾接受 政府辦理拆 遷安置救濟補助,除配合拆遷獎勵金外,不得再領取任何補助費及優 先承租國民住宅,違者依法追訴。
  • 五、拆遷戶收到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領款通知後, 應攜帶 印章、國民 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其他應備之證件,向該單住辦理領款,自拆除日 起逾六個月未辦理領款者,以自願放棄論;如合於承租國民住宅條件 者,應同時辦理登記,逾二個月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論。
  •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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