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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306285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以下簡稱 公園處) 為落實士林一號廣場管用合一及設施維護,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園處,並委託東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管 理。
  • 三、本廣場全年對外開放,每日開放 (活動舉辦) 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 二十二時止;惟不得逾越隔日,且許可使用期間不得連續逾五日。但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四、各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人均得申請許可使用。使用本廣場舉 辦活動,應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或商圈節慶宣導活動、音 樂欣賞會、慈善園遊會、藝文展示等為原則。但有助於活動之進行且 不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不在此限。
  • 五、申請許可使用廣場,應於使用前三十日至十日內檢具場地許可使用申 請表、活動內容及流程、場地佈置圖、清潔維護計畫書等資料向執行 管理單位提出申請,執行管理單位依提出申請之先後排定順序,經許 可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後始得依計畫使用。 同一申請人每月申請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連續申請許可使用,執行管 理單位核准使用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以傳真或書面副知主管 機關。
  • 六、申請人或申請舉辦之活動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管理單位不得准 予使用,已核可使用者應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 婚喪喜慶、宗教法會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 (二) 申請人使用本廣場曾有違約紀錄,情節嚴重者。 (三) 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其他相關規定者。 (四) 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五) 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違反本廣場事項或轉讓他人使用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事項。 (七) 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
  • 七、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之三日前 通知執行管理單位,執行管理單位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如因天災或其 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使用者,得與執行管理單位另議檔期或請求 無息退還已繳交之保證金。
  • 八、申請人使用本廣場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使用單位自行準備, 若需使用現場之設備,須經執行管理單位同意後,方得使用。 (二) 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使用單 位自行負責。 (三) 禁止在廣場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 樁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四) 不得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動音量請依 照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辦理。 (五) 駛進本廣場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一.七五噸,卸貨後應立即離 開不得滯留。 (六) 不得有小販兜售及其他未經同意之活動行為。
  • 九、申請許可使用單位如需張掛宣導標語 (幟) 或海報,須經執行管理單 位同意;若需搭設舞臺或帳棚等臨時建築物,請依「臺北市臨時展演 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 十、本廣場應優先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 校欲使用本廣場者,應於活動前六個月至一個月內申請。
  • 十一、廣場經核准許可使用後,在使用時間內,場地清潔秩序由申請人負 責維持,使用後如設施完好者,無息退還保證金;如有毀損各項設 施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經執行管理單位會勘未回復原狀者,執 行管理單位得逕行僱工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 金不足賠償時,執行管理單位得追償之。
  • 十二、執行管理單位為有效管理本廣場,得依據本要點訂定本廣場場地許 可使用管理規定。
  •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之規定 辦理。
  • 十四、本要點於執行管理單位與本府簽訂之「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士林 一號廣場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書」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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