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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634955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106年9月29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士林一號廣場(以下簡稱本廣場 )管用合一及設施維護,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廣場之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 處),並委託東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執行管理單位)執行 管理。
  • 三、本廣場全年對外開放,每日開放舉辦活動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 止,且許可使用期間不得連續逾七日。但經公園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
  • 四、各機關、學校、團體、法人或個人得申請許可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 前項舉辦之活動,以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推廣政令、社教、休 閒體育、民俗節慶(不包含私人祭典活動、婚喪喜慶及宗教法會)、 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文化創意市集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 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為限。
  • 五、本廣場使用費收費基準,依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規定計收。
  • 六、本廣場東西側舉辦活動場地範圍如附件。
  • 七、申請使用本廣場,應於使用前三十日至十日內檢具場地許可使用申請 書、活動內容及流程、場地佈置圖、清潔維護計畫書等資料,以書面 、網路(臺北市民 e 點通:http://www.e-services.taipei.gov.t w/)或傳真向執行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執行管理單位受理本廣場使用申請,應依申請之先後順序進行審查, 並於受理申請後三日內,將審查結果函送公園處,經公園處許可後通 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繳納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後,始得使用。 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限。
  • 八、執行管理單位應自受理申請人申請之日起五年內,妥善保存申請人之 申請資料。 前項申請人之申請資料,公園處得隨時查驗。
  • 九、申請人或申請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其申請,已許 可者,得撤銷之: (一)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其他相關規定。 (二)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轉讓他人使用。 (三)其他經公園處禁止或限制事項。 (四)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
  • 十、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 之三日前通知執行管理單位及公園處,公園處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及使 用費。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使用者,得請求公園處 無息退還已繳交之保證金及使用費。
  • 十一、申請人使用本廣場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含流動廁所),均由申 請人自行準備,若需使用現場之設備,須經執行管理單位同意後 ,方得使用。 (二)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 人自行負責。 (三)禁止在廣場之地面、花木、植栽區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 、打釘、打樁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四)不得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動音量應 依照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辦理。 (五)進入本廣場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一‧七五噸,且進入本廣場 之工作車輛不得超過二輛,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每輛車 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分鐘)。 (六)不得有小販兜售及其他未經同意之活動行為。 (七)不得使用明火、瓦斯及電爐,且發電機不得加掛附油槽。 (八)當日活動結束後,活動所使用之物品或設備,申請人應立即撤除 。 (九)本廣場禁止放置二百五十公斤以上發電機。 (十)申請人使用發電機,如造成環境污染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相關法 律責任,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十二、申請人如需張掛宣導標語(幟)或海報,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經 許可後,始得張掛。若需搭設舞臺或帳棚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 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 十三、本廣場應優先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 校欲使用本廣場者,應於活動前六個月至一個月內申請。
  • 十四、本廣場經核准許可使用後,在使用時間內,場地清潔秩序由申請人 負責維持,場地使用完畢後,執行管理單位應辦理會勘,經檢查場 地及設施完好者,應以書面通知公園處,由公園處依會勘紀錄於七 日內退還保證金;如有毀損各項設施者,申請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經執行管理單位會勘未回復原狀者,公園處得逕行僱工代為修復 ,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不足賠償時,得追償之。
  •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規定辦理。
  • 十六、本要點於執行管理單位與本府簽訂之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士林一 號廣場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書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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