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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1-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89)府環四字第891076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
  • 一、為妥善管理運用臺北市木柵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下簡稱本回饋經費),特依臺北市 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臺北市 文山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當地里里長為當然委員,相鄰里里長及其他里里長代表九人。 (二)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 (三)相關地區地方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由區公所推薦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本會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督委員各一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監督委員應由本要點二之(三)委員中推舉一人,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本會主任委員權責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主持會議並作最後決定。 (三)決行本會公文。 (四)召集臨時會議。
  • 四、本會任務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辦理。
  • 五、本會運作方式如下: (一)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或委員三分之一人數以上連 署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如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二)本會會議之議決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必要時並得邀 請相關單位、團體或人員列席。 (三)主席對會議討論事項,認有涉及出席委員本身利害關係時,得要求該委員迴避或 不得參與表決。
  • 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支領交通費。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員額,由委員會議決之,並由主任委員遴用之;如為專任者,其薪資 報酬由委員會議決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為公務人員兼任者,比照行政院頒布之統 一彙整修訂軍公教人員兼職酬勞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支領兼職酬勞。 前二項所需經費,由本回饋經費支應。
  • 七、本回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依本自治條例撥入之回饋經費。 (二)本回饋經費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 八、本回饋經費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保管,金融機構之選定須經本會同意。
  • 九、本回饋經費使用方式如下: (一)各里辦公處應於每年二月底前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分配之額度向本會提報下一年 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 (二)本會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各項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之編列標準比照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中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里辦公處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四款領受之補助費用,其原始憑證應留存本會 備查,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將補助款執行情形列表提報本會,賸餘款並應繳還本 會。 (四)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五)本回饋經費之運用,應依本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
  • 十、本回饋經費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程序:依本要點七收入之款項,繳交金融機構撥入本回饋經費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支出之款項,除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及驗收手續外,應經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同意後撥支。 (三)環保局依本自治條例所撥入之回饋經費毋需使用部分,應解繳市庫,並提報環保 局編列於其他年度預算。
  • 十一、本會無設置必要時,應向環保局報備解散並結算其餘存權益,解繳臺北市市庫。
  • 十二、本會應將人事組織、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保管之文書檔案、財產清冊、經費收 支等簿冊,備置於委員會辦公室。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委員會改選後,併同應移交之財產交予次屆委員會。
  • 十三、本會圖記規格參照印信條例中乙式圖記規格辦理,本圖記由本會會計人員保管。
  • 十四、各相關地區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應於各相關地區設立會址,租用會址房舍等所需經 費由本回饋經費支應。
  • 十五、各相關地區各焚化廠當地里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成員由當地里自行籌組並報當 地區管理委員會,其任務為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編訂當地里回饋經費使用計畫,並報當 地區管理委員會納入當地區回饋經費使用計畫,餘均需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十六、本要點報奉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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