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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106429703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7年1月22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輔導立案短期補習班健全發展 ,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令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立案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一) 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 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 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者。 (五) 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戎其他發明文件者。 (六) 刊登、傳播、年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日表者。 (七)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 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 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 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 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者。 (十三) 經教育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 (十四) 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十五) 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者,而仍繼續招生者。 (十六) 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十七) 涉及回家考試、聯招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者,情節重大者。 (十八) 其他違反本基準規定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 三、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友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 (一) 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 (二) 第二次全獲停止招生三個月。 (三) 第三次全獲停止招生六個月。 (四) 第四次查獲則撤銷立案。
  • 四、前點處分自送達日起,三年內以累計方式加重議處。
  • 五、本基準第二點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第三點裁罰 基準約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六、本裁罰基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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