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繳交公用事業 費款作業程序,節省支付費款時間,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公用事業費款、公用事業機構定義如下: (一)公用事業費款:係指水費、電費、電信費等費用。 (二)公用事業機構:係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等機構。
- 三、各機關應繳之各項公用事業費款,以現有之保管金帳戶做為扣款專戶,並由金融機構於 其專戶中扣繳之。
- 四、各項公用事業費款之繳交,由各機關將其水費、電費、電信費等費用,分別向金融機構 申請彙總由專戶扣繳,並提供資料予各公用事業機構;至高壓用電部分,由各機關逕向 金融機構申請利用保管金帳戶個別扣款。
- 五、各機關於收到各公用事業機構傳真或寄送之扣繳公用事業費款通知單,應於各公用事業 機構指定之扣款期限內簽開付款憑單,並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一時三十分以前, 星期六上午十時以前送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支付處憑付款憑單於當 日將款項匯入其保管金帳戶,以利扣款。 各機關應依各公用事業機構於扣款後所列印之彙總清單收據,辨理核銷事宜。
- 六、各機關繳交之公用事業費款,如包含個人或團體須分攤部分費款者,應將其分攤款於扣 款期限內存入保管金帳戶,俾便合併扣繳。
- 七、各機關如逾第五點撥款時限或存款不足致無法順利扣款時,應儘速補足存款於保管金帳 戶內,俾金融機構三天後再扣款。
- 八、各機關如有其他公用事業費款,須由保管金帳戶扣繳者,應函請本府財政局同意後,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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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財支字第09830689800號函下達停止適用;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