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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財一字第8910873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簡化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 關) 繳交公用事業費款作業程序,節省支付費款時間,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公用事業費款、公用事業機構定義如下: (一) 公用事業費款:係指水費、電費、電信費等費用。 (二) 公用事業機構:係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等機構。
  • 三、各機關應繳之各項公用事業費款,以現有之保管金帳戶做為扣款專戶 ,並由金融機構於其專戶中扣繳之。
  • 四、各項公用事業費款之繳交,由各機關將其水費、電費、電信費等費用 ,分別向金融機構申請彙總由專戶扣繳,並提供資料予各公用事業機 構;至高壓用電部分,由各機關逕向金融機構申請利用保管金帳戶個 別扣款。
  • 五、各機關於收到各公用事業機構傳真或寄送之扣繳公用事業費款通知單 ,應於各公用事業機構指定之扣款期限內簽開付款憑單,並於每週星 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一時三十分以前,星期六上午十時以前送臺北市集 中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支付處憑付款憑單於當日將款項匯入 其保管金帳戶,以利扣款。 各機關應依各公用事業機構於扣款後所列印之彙總清單收據,辦理核 銷事宜。
  • 六、各機關繳交之公用事業費款,如包含個人或團體須分攤部分費款者, 應將其分攤款於扣款期限內存入保管金帳戶,俾便合併扣繳。
  • 七、各機關如逾第五點撥款時限或存款不足致無法順利扣款時,應儘速補 足存款於保管金帳戶內,俾金融機構三天後再扣款。
  • 八、各機關如有其他公用事業費款,須由保管金帳戶扣繳者,應函請本府 財政局同意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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