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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三字第09304547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3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從事按摩 業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適當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訴願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從事按摩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 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 法定罰鍰 額度或其 他處罰 裁罰對 象 統一罰基準
    1 違反非視 覺障礙者 不得從事 按摩業。 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 六十五條第 一項 罰鍰新臺 幣壹萬元 以上參萬 元以下, 並限期改 善。 行為人 一、第一次違規, 處新臺幣壹萬 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 處新臺幣貳萬 元罰鍰。 三、第三次 (含以 上) 違規,處 新臺幣參萬元 罰鍰。
    2 非視覺障 礙者於營 業場所內 從事按摩 業。 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 依前項標 準加倍處 罰。 營業場 所之負 責人或 所有權 人 依行為人最高處分 標準加倍處新臺幣 貳萬元以上陸萬元 以下罰鍰。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本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 敘明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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