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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3571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政府為規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事 宜,特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收取學生費用,除法規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第 3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每學期得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向學生 收取下列費用: 一 學費。 二 雜費。 三 實習 (驗) 費。 四 代收費。 五 代辦費。 六 鐘點費及重修、補修費。 前項代收費及代辦費,包括依本辦法規定學校自行或代為處理學生相關事 務之費用。 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因教學上特殊用途而須收取第一項範圍外之費用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得另行申請彈性調整第一項之收費金額,其相關規 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條
    代收費之項目及其收支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班級自治費:供學校週會及班會等自治活動之用,由學校列帳保管運 用。 二 班級經營費:供各班環境佈置及競賽活動等班級經營之用,經費支用 須符合教育政策法令,且應由班級學生家長會以公正、公開之程序決 議並報經學校核定後,始得收費,並應由班級學生家長會切實開立收 據。但低收入戶者免繳。 三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後,交家長會管理。但低收入戶者免繳。 四 學生團體保險費:在籍學生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職業學校法第 十五條之二一律參加並繳納保險費。 五 電腦耗材、周邊設備及相關教學軟體費:學生選修電腦相關課程者, 始得收費。 六 游泳池水電清潔維護費:使用游泳池設施者,始得收費。 七 網路使用費: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選修電腦相關課程者,始得收費 ;且應以專線上網並提供教學使用者為限。 八 其他代收費用:須經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並應邀請家長會授權之 代表參加。 前項第八款其他代收費用之學校行政會報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存校 備查,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上開資料之保存期限依相關規定辦 理。
  • 第 5 條
    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但未寄宿學生免收。 二 蒸飯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但低收入戶者、整學期未蒸飯學生免收 。 三 交通車費:以月份或學期為單位收取。但未搭乘交通車學生免收。 四 腳踏 (機) 車停放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但低收入戶者、整學期未 停放腳踏 (機) 車學生免收。騎乘機車者,應檢驗其駕照。 五 教科書費:核實收取。但未請學校代辦購買教科書學生免收。 六 學習輔導費:以學期為單位,並依學生或其家長、法定監護人之參與 意願,收取費用。但未參加學習輔導學生免收。 七 冷氣使用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學校已裝設冷氣之班級,經班級學 生家長會決議,並提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確認後,提送 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始得收費。 八 其他代辦費用:須經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並應邀請家長會授權之 代表參加。但工具書、參考書不得由學校代辦或介紹購買。 前項第八款其他代辦費用之學校行政會報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存校 備查,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上開資料之保存期限依相關規定辦 理。
  • 第 6 條
    現役軍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及原住民、軍 公教遺族、身心障礙學生、各救濟育幼院 (所) 之院童等各類身分學生, 依相關規定辦理費用減免事宜。 不符前項規定,而核其情形確屬無力繳納者,學校應予以協助、輔導及鼓 勵,以維護其自尊心。
  • 第 7 條
    學校收取代收費、代辦費,應於收費前事先以書面向家長說明,並應切實 開立收據。 學校收費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不得以口頭通知或書寫聯絡簿 方式收費;收費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收取各項費用,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應按會計程序列帳, 並依據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 第 8 條
    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其家長、法定監護人臨時攤派或變相攤派費用。 學校家長會、學生家長或其他熱心人士自願捐助學校者,學校應依捐資教 育事業獎勵辦法及榮譽狀請頒規定辦理申請給獎。
  • 第 9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學費:註冊前即辦理休學者,免予繳納;註冊後,辦理轉學、輔導轉 學、休學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辦理轉學、輔導 轉學、休學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 一;辦理轉學、輔導轉學、休學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 雜費:註冊前即辦理休學者,免予繳納;註冊後,於開課前辦理轉學 、輔導轉學、休學者,全數退還;辦理轉學、輔導轉學、休學時間未 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辦理轉學、輔導轉學、休學時間 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辦理轉學、 輔導轉學、休學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三 實習 (驗) 費: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四 代收費:班級自治費、家長會費及游泳池水電清潔維護費不予退費; 班級經營費、電腦耗材、周邊設備及相關教學軟體費及網路使用費, 準用第二款規定辦理退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僅轉學至其他縣市學校學 生,依所賸餘之月數退費;其他代收費用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用第 二款規定辦理退費。 五 代辦費:蒸飯費、腳踏 (機) 車停放費、教科書費及冷氣使用費不予 退費;寄宿費及學習輔導費,準用第二款規定辦理退費;交通車費依 所賸餘之月數退費;其他代辦費用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用第二款規 定辦理退費。 前項學生退費,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轉入學生之收費,比照第一項退費標準收取。
  • 第 10 條
    學校收取學生費用,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者,依法處理。
  • 第 11 條
    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夜間部及進修學校收取學生費用,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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