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之 案件,特依內政部函頒訂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 意事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 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合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及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之保 證書者,申請人得檢附「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 項」第五點所列相關證明文件之一,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 該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將案件陳報本會審查決定之: (一)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全如缺漏町、目、街或番地號碼等,而有登記名義人日據 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二)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 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 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 人保持證者。 (三)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與 申請登記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申請人應檢附前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 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 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畫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並經登記 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準用之。 土地徵收或區段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有前二項情形者,準用之。
-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由本府派兼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 員八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地政處專門委員或簡任技正一人。 (二)本府地政處第一科科長。 (三)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主任。
- 四、本會幕僚業務由本府地政處兼辦。
- 五、本會於須審查符合第二點之案件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代理之。
- 六、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能開會,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 七、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八、本會所為之審查決定,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 九、本會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處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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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90)府人一字第90029000號函訂頒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