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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地用字第10530013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規定,並統一規範 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保管及核發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徵收補償 費,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本府於代理國庫之臺北市市庫代 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設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 三、本府辦理保管作業時,應由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繕造未受領徵收補償費保管 清冊簽請核准保管後,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索號簿依序編列保管字號,並將保管 字號填載於保管清冊,分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市庫代理銀行及代理國庫之市庫 代理銀行。 前項各機關收受保管清冊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代扣稅款,臺北市市庫代理銀行據 以辦理補償地價專戶內補償費之撥付事宜,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據以辦理保管專戶 之存入事宜。
  • 四、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依前點規定完成存入手續後,應開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證明送地政局列帳。 地政局應開立收據併同保管清冊函送用地機關核銷,同時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徵收地上權登記。
  • 五、本府應於未受領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三個月內,通知應受補償人保管情事。但應受 補償人有登記住所不明、不全、遷居國外或已死亡而須追查繼承人地址等情事時,不在 此限。 地政局應將通知送達日期填載於保管清冊專冊,並將送達證明文件歸檔。
  • 六、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由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向本府或其他縣市同意協助代收之機 關申請領取,並得以支票或自負匯費之匯款方式領取。 對於申請以匯款方式領取保管款者,應提供匯款同意書一式二聯予應受補償人填列,並 核對匯款帳戶戶名與應受補償人之名稱相同。
  • 七、本府受理申請領取保管款案件經審核無誤後,應製作領款單共計四聯,簽請准予核發。 經本府依前項規定簽准核發之案件,按申請領取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支票方式領取者,本府應通知應受補償人至地政局領取領款單,地政局於核對 身分無誤及請應受補償人於領款單第一聯至第四聯、保管清冊專冊簽名蓋章後, 發給領款單第一聯至第三聯。 (二)以匯款方式領取者,本府應製作匯款委託書一式二聯,併同領款單第一聯至第三 聯及匯款同意書第一聯,送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辦理匯款作業,同時通知應 受補償人,並請銀行於匯款完成後,告知應受補償人其匯款金額及相關收支明細 。 前項領款單第二聯、第三聯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於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辦竣發款作 業通知後,由地政局派員領回。 地政局應將領款單第二聯列帳,領款單第三聯歸檔,領款單第四聯則置於保管專戶領訖 領款單專冊。
  • 八、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各機關於必要時自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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