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6-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地用字第10132859900號函修正第3~5、7~9點條文;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規定,並統一規範 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保管及核發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徵收補償 費,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本府於代理國庫之臺北市市庫代 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設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 三、本府辦理保管作業時,應由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繕造未受領徵收補償費保管 清冊簽請核准保管後,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索號簿依序編列保管字號,並將保管 字號填載於保管清冊後,將保管清冊分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扣稅款;臺北市市庫代理 銀行辦理補償地價專戶內補償費之撥付事宜;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辦理保管專戶之 存入事宜。
  • 四、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依前點規定完成存入手續後,應開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證明送地政局列帳。 地政局應開立收據併同保管清冊函送用地機關核銷,同時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徵收地上權設定登記。
  • 五、本府應於未受領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三個月內,通知應受補償人保管情事。但應受 補償人因登記住所不明、不全、遷居國外或已死亡而需追查繼承人地址等不在此限。 地政局應將通知送達日期填載於保管清冊專冊,並將送達文件歸檔。
  • 六、應受補償人申請領取保管款應以書面為之,並得申請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領取。 本府受理申請領取保管款,應調原卷;經審核無誤,應將原卷併同領款單,簽請准予核 發保管款及加蓋專戶印鑑後,於領款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加蓋專戶印鑑。
  • 七、應受補償人申請以支票方式領取保管款,本府於審核無誤後,應通知應受補償人至地政 局領取領款單,經核對身分無誤後,請應受補償人於領款單第一聯至第四聯及保管清冊 專冊簽名蓋章,再將領款單第一聯至第三聯發給之。 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於辦竣發款作業後,應將領款單第二聯及第三聯於核章後送交 地政局。
  • 八、應受補償人申請以匯款方式領取保管款,所提供之帳戶戶名須與應受補償人之名稱相同 ,匯款所需支付之費用,由應受補償人負擔。 本府於審核無誤後,應將領款單第一聯至第三聯及匯款同意書第一聯送代理國庫之市庫 代理銀行辦理撥款作業,同時通知應受補償人。 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審核領款單及匯款同意書所載戶名及帳號無誤後,即以匯款方 式撥款,並於領款單第二聯及第三聯核章,併同匯款收據送地政局,同時通知應受補償 人匯款金額及相關收支明細。 地政局於接獲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匯款通知後應於保管清冊專冊註記匯款事宜。
  • 九、地政局應將領款單第二聯列帳;第三聯歸檔;第四聯置於保管專戶領訖領款單專冊
  • 十、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各機關於必要時自行訂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