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二號 函頒訂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第二點第五款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九二一地震災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 局(以下簡稱本局)處分應拆除、補強、修繕之危險建檠物(紅色標 幟)及須注意建築物(黃色標幟),且於規定期限內依臺北市政府九 二一地震災後安置重建服務一覽表之規定提出重建認定或建築執照申 請者。 前項提出重建認定者,其有不合規定,應於接獲本局補正通知之日起 六個月內改正完峻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本局得將該 重建認定申請案予以駁回。 依都市更新相關規定辦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 三、原建築物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一部分拆除改建者,其建蔽率、容積率 、院落、建築物高度、陽臺,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其鄰棟間隔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建 築物之防火、防火避難設施、特定建築物之限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 施、污水處理設施、建築物結構設計,應依現行法規辦理。 前項未規定之建築設計標準,得依原建築物建造當時之法規或現行法 規辦理。
- 四、建蔽率及容積率得依原有合法違築物之建蔽率(或建築面積)及總樓 地板面積辦理。但地面以下之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地面興建。 因增設依規定免計容積之梯廳,及在原核准法定停車數量不減少原則 下,自行增設地面以下停車空間暨共用機電設備空間者,得不受前項 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停車空間採汽車昇降機出入,其增建部分符合臺北市免辨建築執照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規定之透明頂蓋者,不受第一項建蔽率之 限制。
- 五、建築物各向院落之設計於不小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各向院落平均寬(深 )度之原則下,得調整設計。
- 六、建築物高度位於原有合法建築物高度範圍內之部分,得依原建築物建 造當時之法規辦理:其超出部分,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依現行規定辦理結構設計,致增加樑深及版厚尺寸者,除另有禁限建 規定者外,得不受前項高度之限制。 原有合法建築物樓層數為七樓、十二樓者,建築物高度得分別放寬至 二十一尺、三十六公尺,不受第一項高度之限制。
- 七、陽臺設計在不超過各層原核准陽臺面積原則下,准予調整形狀,免受 現行法令限制。但調整後深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陽臺數量小於現行規定者,得依現行規定補足。
- 八、原依開放空間相關規定設計者,其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不得少於原核准 值。
- 九、原依停車獎勵相關規定設計者,其獎勵停車數量不得少於原核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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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7
臺北市九二一地震災後合法建築物重建審查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工建字第8931662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