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電業法事件,依法妥適及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電業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電業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輸配電業未依電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一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四百萬元至七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2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未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或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二百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三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3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違反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二百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三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4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未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二百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三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5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電業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時,未依規定通報。
第三十五條、第八十條第一項
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二百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三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6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
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二項
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八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一百四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7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電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事項。
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第四款
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二百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三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8
公用售電業未依電業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而停電或未補行報告。
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五款
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二百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三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9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未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一、第一次裁罰十萬元至二十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二、第二次裁罰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10
電業受理電器承裝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未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條規定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第六款
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二百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三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11
電業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七款
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二百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三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12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聘僱不符電業法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
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13
不符電業法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一萬元至四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四萬元至七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萬元至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14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第七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一萬元至四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四萬元至七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萬元至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15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負責人,違反電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一、第一次裁罰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二、第二次裁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業停止供電。16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負責人違反電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一、第一次裁罰一萬元至四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二、第二次裁罰四萬元至七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萬元至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17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負責人違反電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一、第一次裁罰一萬元至四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二、第二次裁罰四萬元至七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萬元至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18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違反電業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19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違反電業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20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一萬元至四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四萬元至七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萬元至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21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違反電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本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第八款
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五十萬元至兩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兩百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三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22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違反電業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二款
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一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四百萬元至七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23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本市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查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款
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一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四百萬元至七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七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24
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電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違反電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八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一百四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25
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電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八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一百四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26
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八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一百四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27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八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一百四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28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第八十三條
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裁罰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裁罰八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裁罰一百四十萬元至二百萬元。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 四、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以上,係指同一違規主 體被查獲,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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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產業公字第109601084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