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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95)府建二字第09570315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違反電業法案件罰鍰處分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違反電業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電業法事件,建立執行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並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 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另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規定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四號令,電業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 十三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十倍。
  • 三、本府處理違反電業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 依據 :電 業法 法定罰鍰 額度 (新 臺幣:元 ) 或其他 處罰 裁罰對 象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未經核准 擅自設置 五百瓩以 下之自用 發電設備 處九千元 以下罰鍰 設置人 一、第一次裁罰三千元 二、第二次裁罰六千元 三、第三次 (含以上) 九 千元
    自用發電 設置線路 超出自有 地區或未 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 准妨害當 地電業 處九千元 以下罰鍰 設置人 一、第一次裁罰三千元 二、第二次裁罰六千元 三、第三次第 (含以上) 九千元
    核准自用 發電設備 設置後未 依規定申 請變更登 記 處六千元 以下罰鍰 設置人 一、第一次裁罰三千元 二、第二次裁罰 (含以上 ) 六千元
    自用發電 設備登記 後未依規 定定期造 送報告者 處六千元 以下罰鍰 設置人 一、第一次裁罰三千元 二、第二次裁罰 (含以上 ) 六千元
    未經登記 經營電器 承裝業 處六千元 以下罰鍰 電器承 裝業 一、第一次裁罰三千元並 得勒令停止營業。 二、第二次 (含以上) 裁 罰六千元,並得勒令 停止營業。
    合法電器 承裝業未 於 1 個 月後加入 公會 處六千元 以下罰鍰 電器承 裝業 一、第一次裁罰二千元, 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二、第二次裁罰四千元, 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三、第三次 (含以上) 裁 罰六千元,並得勒令 停止營業。
    電氣工程 工業同業 公會拒絕 合法電器 承裝業加 入公會 處六千元 以下罰鍰 公會 一、第一次裁罰二千元。 二、第二次裁罰四千元。 三、第三次 (含以上) 裁 罰六千元。
    未經主管 機關考驗 合格,從 事電匠工 作 處三千元 以下罰鍰 行為人 一、第一次裁罰二千元, 並得勒令停止工作。 二、第二次 (含以上) 裁 罰三千元,並得勒令 停止工作。
  •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 受處 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增減罰鍰額度,但須敘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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