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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90)府建商字第8910979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 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 依據 (電 子遊 戲場 業管 理條 例) 法定罰鍰額 度 (新台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1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 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未於製造或進口前, 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 文件。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 計廠商,未於出廠或進 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 第二 十三 條第 一項 處負責人或 行為人二十 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 罰鏝。 1.第一次處二十萬 元。 2.第二次處六十萬 元。 3.第三次 (含以上 ) 處一百萬元。
    2 電子遊戲場業者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第二 十三 條第 三項 處負責人或 行為人十萬 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十萬元 。 2.第二次處三十萬 元。 3.第三次 (含以上 ) 處五十萬元。
    3 電子遊戲場業因下列登 記事項變更,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辦理變更登記: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第二 十四 條 處負責人五 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自發生變更事資之 次日迄申辦變更登 記日止逾限: 1.一日以上三十日 以下處五萬元。 2.三十一日以上六 十日以下處十五 萬元。 3.六十一日以上處 二十五萬元。
    4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 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 合營業級別經營者。 第二 十五 條 處負責人二 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 善,仍繼續 營者,撤銷 其公司或營 利事業之登 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1.第一次處二十萬 元並限十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 ,撤銷其公司或 螫利亨業之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頊 。 2.經前項限期改善 完畢後再次違反 規定被查獲者 ( 第二次) 處六十 萬元並限十日內 改善,屆期未改 善,仍繼續營業 者,撤銷其公司 或營利事業之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3.經前項限期改善 完畢後再吹違反 規定被查獲者 ( 第三次含以上) 處一百萬元並限 十日內改善,屆 期未改善,仍繼 續營業者,撤銷 其公司或營利事 業之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5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 ,未就每一營業場所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 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保險期間屆滿時, 未予以繼保,或投保後 無故退保。 第二 十六 條 處負責人二 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投 保屆期仍未 投保者,撤 銷其營利亨 業登記。 一、以營業場所面 積為基準: 1.未滿一百方 公尺者,處 二十萬元。 2.一百平方公 尺以上未滿 三百平方公 尺,處四十 萬元。 3.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未滿 五百平方公 尺,處六十 萬元。 4.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未滿 七百平方公 尺,處八十 萬元。 5.七百平方公 尺以上,處 一百萬元。 二、並限期令其應 於三十日內投 保,逾期仍未 投保者,撤銷 其營利事業登 記。
    6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 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 超過斯垂幣二千元;普 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 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超 過新臺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 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 券或其他通貨為獎 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 獎品。 第二 十七 條 處負責人二 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其 涉有賭博嫌 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 法辦理。 1.第一次處二十萬 元。 2.第二次處六十萬 元。 3.第三次 (含以上 ) 處一百萬元。 4.涉有賭博嫌疑者 ,移送司法機關 依法辦理。
    7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 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 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 第二 十八 條 處行為人十 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 止。 1.第一次處十萬元 並限期令其五日 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 後再次違反規定 被查獲者 (第二 次) 處三十萬元 ,並限期令其五 日內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 後再次違反規定 被查獲者 (第三 次含以上) 處五 十萬元,並限期 令其五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 。
    8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 ,放任未滿十五歲 之國民中、小學學 生於上課時間及夜 間十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放任未滿十八歲 者進入。 第二 十九 條 處負責人二 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未逾三人 者處二十萬元, 三人以上處三十 萬元。 2.第二次未逾三人 者處六十萬元, 三人以上處七十 萬元。 3.第三次以上 (含 以上) 處一百萬 元。
    9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下列事項: 一、未於營業場所明顯 處,懸掛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營業級別 證。 二、未於營業場所入口 明顯處,標示營業 級別及入場年齡限 制。 第二 十九 條 處負責人五 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應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 按吹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 為止。 1.第一次處五萬元 並令限期十日內 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改善 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 後再次違反規定 被查獲者 (第二 次) 處十五萬元 ,並今限期十日 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 後再次違反規定 被查獲者 (第三 次含以上) 處二 十五萬元,並令 限期十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 。
    10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使用娛樂用代幣之大小 、式樣或重量,與真幣 相同或近似。 第三 十條 處負責人十 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 止。 1.第一次處十萬元 並令限期三十日 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 後再次違反規定 被查獲者 (第二 次) 處三十萬元 ,並令限期三十 日內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 後再次違反規定 被查獲者 (第三 次含以上) 處五 十萬元,並令限 期三十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 。
    11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或其他犯罪行為。 第三 十一 條 處負責人五 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 業。 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 ,撤銷其公 司或營利事 業之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 項。 1.第一次處五十萬 元並令停業。 2.第二次處一百五 十萬元並令停業 。 3.第三次 (含以上 ) 處二百五十萬 元並令停業。 4.命令停業期間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撤銷其公 司或營利事業之 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
    12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 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 個月以上者,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申報申報;其復 業時,亦同。 第三 十二 條 處負責人五 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自行停業、復業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迄 申報日止,逾限: 1.一日以上三十日 以下:處五萬元 。 2.三十一日以上六 十日以下:處十 五萬元 3.六十一日以上: 處二十五萬元。
    13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 終止營業者,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向本府申報,並繳還營 業級別證。 第三 十三 條 處負責人五 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繳 還營業級別 證;屆期仍 未繳還者, 公告註銷之 。 自解散或終止營業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至申報日止,逾限 : 1.一日以上三十日 以下:處五萬元 ,並限期令其十 日內繳還營業級 別證;屆期仍未 繳還者,公告註 銷之。 2.三十一日以上六 十日以下:處十 五萬元並限期令 其十日內繳還營 業級別證;屆期 仍未繳還者,公 告註銷之。 3.六十一日以上: 處二十五萬元, 並限期令其十日 內繳還營業級別 證;屆期仍未繳 還者,公告註銷 之。
    14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 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 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派員檢查電子遊戲 場之營業。 第三 十四 條 處負責人十 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 罰鍰。 1.第一次處十萬元 。 2.第二次處三十萬 元。 3.第三次 (含以上 ) 處五十萬元。
    15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本條 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 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第三 十五 條 處負責人或 行為人五十 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媛, 並撤銷其公 司或營利事 業之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 項,併將其 機具沒入銷 毀;其涉有 賭博或妨害 風化嫌疑者 ,移送司法 機關依法辦 理。 一、以營業場所設 置公告查禁機 台數量為基準 : 1.一臺以上十 臺以下處五 十萬元。 2.十一臺以上 二十臺以下 處一百萬元 。 3.二十一臺以 上三十臺以 下處一百五 十萬元。 4.三十一臺以 上四十臺以 下處二百萬 元。 5.四十一臺以 上處二百五 十萬元。 二、依前各項規定 處罰時並抵銷 其公司或營利 事業之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併將其機具 沒入銷毀;其 涉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嫌疑者 ,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辦理。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公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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