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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31453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 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 據(電 子遊戲 場業管 理條例 )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 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未於製造或進口前, 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 文件。(第六條第一項 )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 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未於出廠或進口時,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第六條第一項) 第 23 條 第 1 項 處負責人或 行為人二十 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第一次處二 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 十萬元。 三、第三次(含 以上)處一 百萬元。
    2 電子遊戲場業者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第七條第一項) 第 23 條 第 3 項 處負責人或 行為人十萬 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 鍰。 一、第一次處十 萬元。 二、第二次處三 十萬元。 三、第三次(含 以上)處五 十萬元。
    3 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有 變更未於事前辦理變更 登記者。(第十一條第 二項、第三項) 第 24 條 處負責人五 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 按日連續處 罰。 一、第一次處負 責人五萬元 罰鍰並限三 十日內改善 。 二、第二次處負 責人十萬元 罰鍰並限三 十日內改善 。 三、第三次處負 責人十五萬 元罰鍰並限 三十日內改 善。 四、第四次(含 以上)處負 責人二十萬 元罰鍰並限 三十日內改 善。
    4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 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 合營業級別經營者。 第 25 條 處負責人二 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仍繼 續營業者; 廢止其電子 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 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一、第一次處二 十萬元並限 三十日內改 善,屆期未 改善,仍繼 續營業者, 廢止其電子 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 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二、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處六十萬元 並限三十日 內改善,屆 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 電子者,廢 止其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 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三、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處一 百萬元並限 三十日內改 善,屆期未 改善,仍繼 續營業者, 廢止其電子 遊戲場業營 業級證、公 司或業登記 或部分登記 事項。
    5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未於營業前 ,就營業場所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保險範圍及 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 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 故退保。(第十三條) 第 26 條 處負責人二 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廢止 其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 別證、公司 或商業登記 或部分登記 事項。 一、以營業場所 面積為基準 : (一)未滿一百 平方公尺 者,處二 十萬元。 (二)一百平方 公尺以上 未滿三百 平方公尺 ,處四十 萬元。 (三)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 未滿五百 平方公尺 ,處六十 萬元。 (四)五百平方 公尺以上 未滿七百 平方公尺 ,處八十 萬元。 (五)七百平方 公尺以上 ,處一百 萬元。 二、並命於三十 日內投保, 逾期仍未投 保者,廢止 其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 別證、公司 或商業登記 或部分登記 事項。
    6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 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 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 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 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超 過新臺幣一千元。(第 十四條第一項)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 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 券或其他通貨為獎 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 獎品。 (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 27 條 處負責人二 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其 涉有賭博嫌 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 法辦理。 一、第一次處二 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 十萬元。 三、第三次(含 以上)處一 百萬元。 四、涉有賭博嫌 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 法辦理。
    7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 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 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第十六條 ) 第 28 條 處行為人十 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 止。 一、第一次處十 萬元並限五 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 。 二、經前項改善 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 查獲者(第 二次)處三 十萬元,並 限五日內改 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 為止。 三、經前項改善 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 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 )處五十萬 元,並限五 日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8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 ,未禁止未滿十五 歲者於上課時間及 夜間十時以後進入 。(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未禁止未滿十八 歲者進入。(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 第 29 條 處負責人二 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第一次未逾 三人者處二 十萬元,三 人以上處三 十萬元。 二、第二次未逾 三人者處六 十萬元,三 人以上處七 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 (含以上) 處一百萬元 。
    9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下列事項︰ 一、未於營業場所明顯 處,懸掛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 (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 二、未於營業場所入口 明顯處,標示營業 級別及入場年齡限 制。(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 第 29 條 處負責人五 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應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五 萬元並限十 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 。 二、經前項改善 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 查獲者(第 二次)處十 五萬元,並 限十日內改 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 按次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 止。 三、經前項改善 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 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 )處二十五 萬元,並限 十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 止。
    10 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 信用卡、金融卡、現金 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 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 ;娛樂用代幣之大小、 式樣或重量,與真幣相 同或近似。(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 第 30 條 處負責人十 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 止。 一、第一次處十 萬元並限三 十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 止。 二、經前項改善 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 查獲者(第 二次)處三 十萬元,並 限三十日內 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三、經前項改善 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 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 )處五十萬 元,並限三 十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 止。
    11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或其他犯罪行為。(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 31 條 命其停業, 並於判決確 定前,停止 受理其公司 或商號名稱 及代表或負 責人變更登 記之申請。 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 ,廢止其電 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 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命其停業(停業 期間自處分書送 達日起迄判決確 定前),並於判 決確定前,停止 受理其公司或商 號名稱及代表或 負責人變更登記 之申請。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 ,廢止其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公司或商業 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
    12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 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 個月以上者,未於停業 復業時,亦同。(第十 八條) 第 32 條 處負責人五 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 一、第一次處五 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 萬元。 三、第三次(含 以上)處十 五萬元。
    13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 終止營業者,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 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第十九條) 第 33 條 處負責人五 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繳 銷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 別證;屆期 仍未繳銷者 ,公告註銷 之。 自解散或終止營 業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至申報日止 ,逾限: 一、一日以上三 十日以下: 處五萬元, 並限十日內 繳銷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屆 期仍未繳銷 者,公告註 銷之。 二、三十一日以 上六十日以 下: 處十五萬元 ,並限十日 內繳銷電子 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 屆期仍未繳 銷者,公告 註銷之。 三、六十一日以 上: 處二十五萬 元,並限十 日內繳銷電 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 ;屆期仍未 繳銷者,公 告註銷之。
    14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 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 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派員檢查電子遊戲 場之營業。(第二十條 第一項) 第 34 條 處負責人十 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第一次處十 萬元。 二、第二次處三 十萬元。 三、第三次(含 以上)處五 十萬元。
    15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本條 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 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第二十一條) 第 35 條 處負責人或 行為人五十 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並廢止其電 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 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併將其機 具沒入銷毀 ;其涉有賭 博或妨害風 化嫌疑者, 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辦理 。 一、以營業場所 設置公告查 禁機台數量 為基準: (一)一臺以上 十臺以下 處五十萬 元。 (二)十一臺以 上二十臺 以下處一 百萬元。 (三)二十一臺 以上三十 臺以下處 一百五十 萬元。 (四)三十一臺 以上四十 臺以下處 二百萬元 。 (五)四十一臺 以上處二 百五十萬 元。 二、依前各項規 定處罰時並 廢止其電子 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 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併將其機具 沒入銷毀; 其涉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 嫌疑者,移 送司法機關 依法辦理。
    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含以上),係 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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