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以下簡稱本所) 為辦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 動物收容服務,以執行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本所之收容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申請人,以年滿十五歲之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為限。未滿 十五歲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 四、申請步驟 (一) 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及動物之寵物登記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填具臺北市不擬續養動物申請切結書 (附件二–一) 申請之 。 (二) 動物收容期限最長以七日為限,申請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 繳交每日飼料管理費新臺幣 (以下同) 二百元及人道安樂死、焚化 處理費一千元。
- 五、飼主送本所收容之動物完成切結手續後,其所有權歸屬本所所有,一 切處置飼主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任何權利。
- 六、收容期間,飼主擬取回原不續養動物者,仍應依臺北市動物認領養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
- 七、完成動物收容手續後,如發現罹患疾病、傷殘或重大傳染病者,得依 相關規定處理並不受收容期限之限制。
- 八、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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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5
臺北市不擬續養動物收容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三字第9007183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90年6月14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