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本市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 動物收容服務,以執行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而送交本處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予以收 容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三、本市飼主向本處申請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收容服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郵寄至本處所轄臺北市動物之家(以下簡稱動物之家): (一)飼主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動物之寵物登記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犬貓照片。 (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市民不擬繼續飼養動物讓渡公告申請書(如附件 一)及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申請書(如附件二)。
- 四、申請案件經本處檢視申請文件齊備後,應先由動物之家將待讓渡犬貓 照片刊載於動物之家網站「動物讓渡專區」三十日,供有意飼養之民 眾瀏覽及辦理轉讓登記。
- 五、於前點三十日期間屆滿後,無人向飼主受讓待轉讓犬貓並辦理轉讓登 記完竣者,飼主始得將動物帶至動物之家辦理不擬繼續飼養收容服務 。但因情況急迫,經本處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飼主應依相關規定繳納不擬繼續飼養費用。
- 六、完成動物收容手續後,如發現該動物罹患疾病、傷殘或重大傳染病者 ,得由本處依相關規定處理並不受收容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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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5
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收容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5)府產業動字第10531056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不擬續養動物收容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收容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