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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北市社團字第09843912400號函修正全文8點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參與民間團體機構辦理公益活動,促進與民間團 體機構建立夥伴關係,共同推展社會福利工作,特訂定本原則。
  • 二、民間團體機構辦理公益活動,無第六點所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參與擔任指導單位、協 辦單位或主(合)辦單位。
  • 三、民間團體機構辦理公益活動屬於社會福利性質者,本局得參與擔任指導單位。
  • 四、民間團體機構辦理公益活動,需本局協助商借場地或活動支援者,本局得參與擔任協辦 單位。
  • 五、民間團體機構辦理活動之安全性為本局足以充分掌握,且符合下列原則之ㄧ者,本局得 參與擔任主(合)辦單位: (一)與本局年度計畫相符者。 (二)與本局社會福利政策推動項目相關者。 (三)對本府形象有重大貢獻者。 (四)活動辦理單位具有正面形象者。 (五)過去合作績效良好者。
  • 六、民間團體機構及其所辦理公益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不參與: (一)未立案之民間團體或機構。 (二)會務運作不良、公益形象不佳者。 (三)業經主管單位限期改善或限期整理者。 (四)活動界定為營利性質者。 (五)活動未經權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活動內容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七)活動屬勸募性質者。
  • 七、本局參與民間團體機構之活動,依活動內容由相關之業務科室進行參與效益與可行性之評 估,並簽報核准後,依權責自行辦理後續事宜。必要時得與活動辦理之民間團體機構簽訂 活動契約書,以明定責任歸屬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 八、活動辦理結束後,本局得視需要要求民間團體機構提出活動檢討或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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