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並參與民間團體機構辦理各項公益性質活動 ,促進與民間團體機構合作及建立夥伴關係,共同宣導社會福利工作,提昇大眾參與社 福事業,特訂定本原則。
- 二、民間團體辦理各項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原則不參與: (一)未立案之民間團體或機構。 (二)會務運作不良、公益形象不佳者。 (三)業經主管單位限期改善或整理者。 (四)活動界定為營利或非公益性質者。 (五)捐募尚未經核准者或活動未經權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活動內容恐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 三、民間團體機構辦理活動符合下列原則之一者,且活動之安全性為本局足以充分掌握者, 本局得參與擔任主(合)辦單位: (一)與本局年度計畫相符者。 (二)與社會福利政策有密切相關且為本局在福利政策上要戮力推動項目。 (三)對本府形象有重大貢獻者。 (四)活動辦理單位具有正面形象者。 (五)過去合作績效良好者。
- 四、民間團體機構辦理活動屬於單純商請本局協助借用場地者,本局以擔任協辦單位為原則 。
- 五、民間團體機構辦理活動屬於社會福利及慈善公益者,無上述第二點所列情事之一,本局 可受邀擔任指導單位。
- 六、民間團體機構辦理捐募活動,本局以擔任指導單位為原則。
- 七、本局接獲民間團體機構參與活動申請書表,由活動內容相關之業務科室進行本局參與效 益與可行性之評估,並簽報核准後,依權責自行辦理後續事宜。必要時得與活動辦理之 民間團體機構簽訂活動契約書,以明訂責任歸屬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 八、活動辦理完畢後,本局得視需要要求民間團體機構提出活動檢討或成果報告。
- 九、本原則奉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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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2003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參與民間團體機構活動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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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臺北市政府北市社七字第09332138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