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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地價字第110600134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10年1月25日生效
  • 一、本基準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二點及第八點規定訂定之。
  • 二、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農作改良物者,除花木盆栽外,應依該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 三、花木盆栽應依下表發給搬遷費:

    種類

    單價    新臺幣元(盆)

    每平方公尺以十盆為限

    草木

    三十

    木本

    五十

    前項個別案件情況特殊者,得專案簽報市長核定後辦理。
  • 四、水產養殖物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遷 移水產養殖物者,其遷移費,依附表水產養殖物產量(收容量)及遷 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所列養殖方法及遷移補償率,以實際有效養殖面 積計算。
  • 五、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需用土地人得 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 ,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需用土地人審核認定之。 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六、依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發給遷移費者,以補償一次為限,其於查 估後新植、改植、改接或再次養殖者,一律不予補償。
  • 七、辦理照價收買、土地重劃或終止耕地租約時,其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 殖物遷移費、搬運費得比照本基準辦理勘估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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