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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90)府勞二字第9001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0年3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依循適 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 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勞工安 全衛生法) 法條依 據 (勞 工安全 衛生法 ) 法定罰鍰 額度 (新 台幣:元 )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 :元)
    對下列事項未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經通知 限期改善而不如期 改善者: (一) 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 害。 (二) 防止爆炸性 、發火性等 物質引起之 危害。 (三) 防止電、熬 及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 。 (四) 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 、搬運、堆 積及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 害。 (六) 防止高壓氣 體引起之危 害。 (七) 防止原料、 材料、氣體 、蒸氣、粉 塵、溶劑、 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 體等引起之 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 、高溫、低 溫、超音波 、噪音、振 動、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 表、精密作 業等引起之 危害。 (十) 防止廢氣、 廢液、殘渣 等廢棄物引 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 、火災等 引起之危 害。 (第 五條第一 項) 第三十 三條第 一款 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程度、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違規次數、 限期改善情形等衡量。 一、一般違規:指不具 嚴重危害者。 (一) 第一次:三萬元 。 (二) 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一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 二、嚴重違規: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頒布 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附表所列打「☆」 號具嚴重危害勞工 及發生職業災害之 虞者。 (一) 第一次:四萬元 。 (二) 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二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 三、發生災害:指發生 勞工死亡或傷病之 職業災害者。 (一) 第一次:六萬元 。 (二) 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三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 但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致發生勞工死亡或 三人以上傷病之職業災 害者,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移送法辦。
    雇主未設置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防 護標準之機械、器 具、供勞工使用,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 不如期改善者。 ( 第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未經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代行檢查機構檢 查合格,而予使用 :或其使用超過規 定期間,未經再檢 查合格,而繼續使 用者。 (第八條第 一項) 第三十 三條第 二款 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程度、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違規次數等 衡量。 一、一般違規:指不具 嚴重危害者。 (一) 第一次:三萬元 。 (二) 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一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 二、嚴重違規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頒布年 度勞動檢查方針附 表所列打「☆」號 具嚴重危害勞工及 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者。 (一) 第一次:四萬元 。 (二) 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二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三、發生災害:指發生 勞工死亡或傷病之 職業災害者。 (一) 第一次:六萬元 。 (二) 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三萬元,最 高至十五萬元。 但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致發生勞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移送法辦。
    使在高溫場所工作 之勞工,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六小時者 ;對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精密 作業、重體力勞動 或其他對於勞工具 有特殊危害之作業 勞工,未減少其工 作時間,或在工作 時間中未予以適當 之休息者。 (第十 一條第一項)
    對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具有危險性機 械或設備之操作人 員,未僱用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訓 練或經技能檢定之 合格人員充任者。 (第十五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發生之職業災害 ,未即採取必要之 急收、搶救等措施 ,或未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者 。 (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
    拒絕、規避或阻撓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定之檢查者。 第三十 三條第 三款 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 至十五萬元。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 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或通風、採 光、照明、保溫、 防濕、休息、避雜 、急救、醫療及其 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未妥為 規劃,且未棌取必 要之措施者。 (第 五條第二項) 第三十 四條第 一款 處三萬元 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 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者,依違規次數 、限期改善情形等衡量 。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 至六萬元。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場所未依規定實施 作業環境測定;對 危險物及有害物未 予標示或未註明必 要之安全衛生注意 事項者。 (第七條 第一項)
    僱用勞工時,未施 行體格檢查者;對 在職勞工未施行定 期健康檢查者;對 於從事特別危害健 康之作業勞工,未 定期施行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者;未 達立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者。 ( 第十二條第一項)
    十 一 勞工健康檢查未由 醫療機構或本事業 單位設置之醫療衛 生單位之醫師為之 者;檢查紀錄未予 保存者;健康險查 費用由勞工負擔者 。 (第十二條第二 項)
    十 二 雇主未依其事業之 規模、性質,實施 安全衛生管理者;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設置勞工 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者。 (第十四條 第一項)
    十 三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 一項之設備及其作 業,未訂定自動檢 查計畫實施自動檢 查者。 (第十四條 第二項)
    十 四 雇主對勞工未施以 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者。 (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
    十 五 雇主未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有關規定 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 經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者。 (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
    十 六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雇主未按 月依規定填載職業 災害統計,報請檢 查機構備查者。 ( 第二十九條)
    十 七 對勞工工作場所之 建築物,未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依建築法規及有關 安全衛生之規定設 計者。 (第九條) 第三十 四條第 二款 處三萬元 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 鍰 依違規程度、違規次數 及受害勞工人數多寡等 衡量。 一、一般違規:指不具 嚴重危害者。 (一) 第一次:三萬元 。 (二) 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一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 二、發生災害:指發生 勞工死亡或傷病之 職業災害者,處六 萬元。
    十 八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 勞工不適於從事某 種工作,仍僱用具 從事該項工作者。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 因職業原因致不能 適應原有工作,未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其工作,縮短 其工作時間及為其 他適當措施者。 ( 第十三條)
    十 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未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拖者。 (第 十七條第一項)
    二 十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再承攬時,承攬人 未告知再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者。 ( 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 一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原事業單位未採 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一) 設置協議組 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 指揮及協調 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 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 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 。 (五) 其他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 (第十八條 第一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二個以上承攬人共 同作業而未參與共 同作業時,未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者。 (第十八條第 二項)
    二 二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 位分別出資共同承 攬工程時,未互推 一人為代表人者。 (第十九條) 第三十 四條第 二款 處三萬元 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 至六萬元。
    二 三 雇主未負責宣導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者。 (第二十四條)
    二 四 雇主於勞工申訴事 業單位違法後六個 月內無充分之理而 對該申訴之勞工予 以解僱、調職或其 他不利之。 (第三 十條第二項)
    二 五 對於主管機倇及檢 查機構實施檢查予 以部分或全部停工 期間,雇主未照給 勞工工資者。 (第 二十七條) 第三十 四條第 三款 處三萬元 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三千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 至六萬元。
    二 六 勞工對於雇主施行 之健康檢查,應接 受而不接受者。 ( 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三十 五條 處三千元 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一千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千元,最高 至三千元。
    二 七 勞工對於雇主施以 從事工作及頇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衢 生教育、訓練,應 接受而不接受者。 (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
    二 八 勞工對其事業單位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而 不遵行者。 (第二 十五條第二頁)
    二 九 代行檢查機構軌行 職務,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或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 第三十 六條 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其 情節重大 者,中央 主管機關 並得予以 暫停代行 撿查職務 或撤銷指 定代行檢 查職務之 處分。 依違規程度、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違規次數等 衡量。 一、一般違規代行檢查 機構對事業單位未 依法執行撿查職務 ,檢查結果對勞工 不具嚴重危害者。 (一) 第一次:三萬元 。 (二) 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一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 二、嚴重違規:代行檢 查機構對事業單位 未依法執行撿查職 務,檢查結果致嚴 重危害勞工及發生 職業災害之虞者。 (一) 第一次:四萬元 。 (二) 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二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 三、代行檢查機構對事 業單位未依法執行 檢查職務,致發生 勞工死亡或傷痛之 職業災害者。 (一) 第一次:六萬元 。 (二) 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三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 四、其情節重大者,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暫停代行檢查職 務或撤銷指定代行 檢查職務之處分。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 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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