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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93)府勞二字第093101155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93年10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依循 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 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雇主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對 下列事項未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 、器具、 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 。 (二) 防止爆炸 性、發火 性等物質 引起之危 害。 (三) 防止電、 熱及其他 之能引起 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 、採掘、 裝卸、搬 運、堆積 及採伐等 作業中引 起之危害 。 (五) 防止有墜 落、崩塌 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 害。 (六) 防止高壓 氣體引起 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 、材料、 氣體、蒸 氣、粉塵 、溶劑、 化學物品 、含毒性 物質、缺 氧空氣、 生物病原 體等引起 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 線、高溫 、低溫、 超音波、 噪音、振 動、異常 氣壓等引 起之危害 。 (九) 防止監視 儀表、精 密作業等 引起之危 害。 (一○) 防止廢 氣、廢 液、殘 渣等廢 棄物引 起之危 害。 (一一) 防止水 患、火 災等引 起之危 害。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三 條第一款 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如期改 善,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 衡量。 (一) 第一次: 三萬元。 (二) 第二次以 上:每次 累加一萬 元,最高 至十五萬 元。 (三) 發生勞工 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 項之重大 職業災害 :十五萬 元。 二、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 ,致發生勞 工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之 重大職業災 害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 理外,併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 條第一款規 定移送法辦 。
    雇主未依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設 置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防護標 準之機械、器具 ,供勞工使用。
    雇主違反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對 於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 ,未經檢查機構 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代行檢查 機構檢查合格, 而予使用;或其 使用超過規定期 間,未經再檢查 合格,而繼續使 用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三 條第二款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是 否發生職業災害 等衡量。 一、第一次:三 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 一萬元,最 高至十五萬 元。 三、發生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 二十八條第 二項之重大 職業災害: 十五萬元; 併依第三十 一條、第三 十二條第一 款規定移送 法辦。
    違反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使在 高溫場所工作之 勞工,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六小時 者;對異常氣壓 作業、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重 體力勞動或其他 對於勞工具有特 殊危害之作業勞 工,未減少其工 作時間,或在工 作時間中未予以 適當之休息者。
    違反第十五條規 定,對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具有 危險性機械或設 備之操作人員, 未僱用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訓 練或經技能檢定 之合格人員充任 者。
    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發生職業災害 ,未即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 ,採取必要之急 救、搶救等措施 ,或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者。
    拒絕、規避或阻 撓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規定之檢查 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三 條第三款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 一、第一次:三 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 一萬元,最 高至十五萬 元。
    雇主違反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對 於勞工就業場所 之通道、地板、 階梯或通風、採 光、照明、保溫 、防濕、休息、 避難、急救、醫 療及其他為保護 勞工健康及安全 設備未妥為規劃 ,且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四 條第一款 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如期改 善,處三萬元 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不如期改善, 依違規次數、是 否發生職業災害 等衡量。 一、第一次:三 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 一萬元,最 高至六萬元 。 三、發生災害: 指發生勞工 死亡或傷病 之職業災害 者,處六萬 元。
    雇主違反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對 於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作業場 所未依規定實施 作業環境測定; 對危險物及有害 物未予標示或未 註明必要之安全 衛生注意事項者 。
    雇主違反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 於僱用勞工時, 未施行體格檢查 者;對在職勞工 未施行定期健康 檢查者;對於從 事特別危害健康 之作業勞工,未 定期施行特定項 目之健康檢查者 ;未建立健康檢 查手冊,發給勞 工者。
    十一 施行勞工健康檢 查未依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由 醫療機構或本事 業單位設置之醫 療衛生單位之醫 師為之者;檢查 紀錄未予保存者 ;健康檢查費用 由勞工負擔者。
    十二 雇主違反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其事業之規 模、性質,實施 安全衛生管理者 ;未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設 置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者。
    十三 雇主對於第五條 第一項之設備及 其作業,未依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自動檢 查計畫實施自動 檢查者。
    十四 雇主未依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 ,對勞工施以從 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者。
    十五 雇主未依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及有 關規定會同勞工 代表訂定適合其 需要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報經 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者。
    十六 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雇主 未依第二十九條 規定按月填載職 業災害統計,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者。
    十七 違反第九條規定 ,對勞工工作場 所之建築物,未 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依建築 法規及有關安全 衛生之規定設計 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四 條第二款 處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是 否發生職業災害 等衡量。 一、第一次:三 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 一萬元,最 高至六萬元 。 三、發生災害: 指發生勞工 死亡或傷病 之職業災害 者,處六萬 元。
    十八 違反第十三條規 定,於體格檢查 發現應僱勞工不 適於從事某種工 作時,仍僱用其 從事該項工作者 。健康檢查發現 勞工因職業原因 致不能適應原有 工作,未變更其 作業場所,更換 其工作,縮短其 工作時間及為其 他適當措施者。
    十九 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承攬時, 未依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 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者。
    廿 承攬人就其承攬 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未依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 告知再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者。
    廿一 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原事業 單位未依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 採取下列必要措 施者: (一) 設置協議 組織,並 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 人,擔任 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 。 (二) 工作之連 繫與調整 。 (三) 工作場所 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 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 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 。 (五) 其他為防 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 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 付二個以上承攬 人共同作業而未 參與共同作業時 ,未依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 項原事業單位之 責任者。
    廿二 二個以上之事業 單位分別出資共 同承攬工程時, 未依第十九條規 定互推一人為代 表人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四 條第二款 處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 一、第一次:三 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 一萬元,最 高至六萬元 。
    廿三 雇主未依第二十 四條規定負責宣 導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之規定,使勞 工周知者。
    廿四 雇主違反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 於勞工申訴事業 單位違法後六個 月內無充分之理 由,而對申訴之 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 之處分者。
    廿五 對於主管機關及 檢查機構實施檢 查予以部分或全 部停工期間,雇 主未依第二十七 條規定照給勞工 工資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四 條第三款 處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 一、第一次:三 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 一萬元,最 高至六萬元 。
    廿六 勞工違反第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 對於雇主施行之 健康檢查,應接 受而不接受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五 條 處三千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 一、第一次:一 千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 一千元,最 高至三千元 。
    廿七 勞工違反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 ,對於雇主施以 從事工作及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 練,應接受而不 接受者。
    廿八 勞工違反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 ,對其事業單位 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應切實遵行 ,而不遵行者。
    廿九 代行檢查機構執 行職務,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或 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六 條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 重大者,中央 主管機關並得 予以暫停代行 檢查職務或撤 銷指定代行檢 查職務之處分 。 一律處十五萬元 。其情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予以暫停代 行檢查職務或撤 銷指定代行檢查 職務之處分。
    訓練單位之設立 、業務執行、人 員配置、費用收 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所 定之規則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六 條之一 予以警告或處 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 定期停止其業 務之全部或一 部。 依違規次數及是 否按期改正衡量 。 一、第一次:予 以警告,並 限期令其改 正。 二、第二次:三 萬元並限期 令其改正; 經第一次限 期改正而屆 期未改正者 ,停止其該 項訓練業務 三個月。 三、第三次以上 :每次累加 三萬元並限 期令其改正 ,最高至十 五萬元;經 第二次限期 改正而屆期 未改正者, 停止其該項 訓練業務, 每次累加三 個月,超過 十二個月者 ,停止其全 部訓練業務 。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 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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