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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勞動字第10032786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刪除第5點條號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依行 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份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份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其處罰。 第 8 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 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 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 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 第 19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3 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份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 罰鍰不 得逾法 定罰鍰 最高額 之三分 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 定罰鍰 最低額 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2 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3 條 但書
    12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 罰鍰不 得逾法 定罰鍰 最高額 之二分 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 定罰鍰 最低額 之二分 之一。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及(3) 因違反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罰者之資力等因 素,酌量減輕。 第 18 條 第 1 項
    15 得 增 加 部 份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 法定最 高額之 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 同)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 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 16 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規事件 法條 依據 (勞 工安 全衛 生法 ) 法定 罰鍰 額度 (新 臺幣 :元 )或 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對下列事 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 (1) 防止機械、器 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 (2) 防止爆炸性、 發火性等物質 引起之危害。 (3) 防止電、熱及 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 (4) 防止採石、採 掘、裝卸、搬 運、堆積及採 伐等作業中引 起之危害。 (5) 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 (6) 防止高壓氣體 引起之危害。 (7) 防止原料、材 料、氣體、蒸 氣、粉塵、溶 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 引起之危害。 (8) 防止輻射線、 高溫、低溫、 超音波、噪音 、振動、異常 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9) 防止監視儀表 、精密作業等 引起之危害。 (10)防止廢氣、廢 液、殘渣等廢 棄物引起之危 害。 (11)防止水患、火 災等引起之危 害。 勞工 安全 衛生 法第 33 條第 1 款 經通 知限 期改 善而 不如 期改 善, 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 以下 罰鍰 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 不如期改善者,依 違規次數、是否發 生職業災害等衡量 。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元 。 2.第 2 次:5 萬 元至 6 萬元。 3.第 3 次以上違 反:7 萬元至 15 萬元。 4.發生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重大職業 災害:15 萬元 。 二、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同 時應依第 31 條、 第 32 條第 1 項 第 1 款等規定處 罰者,應依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規定 優先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後,再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2 雇主未依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 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供勞工使用。
    3 雇主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未經檢查機構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 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而予使用;或其使 用超過規定期間,未 經再檢查合格,而繼 續使用者。 勞工 安全 衛生 法第 33 條第 2 款 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 以下 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是否 發生職業災害等衡 量。 1.第 1 次:3 萬 元至 4 萬元。 2.第 2 次:5 萬 元至 6 萬元。 3.第 3 次以上違 反:7 萬元至 15 萬元。 4.發生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重大職業 災害:15 萬元 ; 二、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之行為, 同時應依第 31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 處罰者,應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規定 優先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後,再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4 雇主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使在高溫 場所工作之勞工,每 日工作時間超過 6 小時者;對異常氣壓 作業、高架作業、精 密作業、重體力勞動 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 特殊危害之作業勞工 ,未減少其工作時間 ,或在工作時間中未 予以適當之休息者。
    5 雇主違反第 15 條規 定,對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 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未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 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充任者。
    6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 生職業災害,未即依 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或實 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者。
    7 雇主拒絕、規避或阻 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定之檢查者。 勞工 安全 衛生 法第 33 條第 3 款 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 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及對檢查程 序進行影響嚴重性等因 素衡量。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6 萬元。 3.第 3 次以上違反: 7 萬元至 15 萬元。
    8 雇主違反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勞工 就業場所之通道、地 板、階梯或通風、採 光、照明、保溫、防 濕、休息、避難、急 救、醫療及其他為保 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 備未妥為規劃,且未 採取必要之措施者。 勞工 安全 衛生 法第 34 條第 1 款 經通 知限 期改 善而 不如 期改 善, 處 3 萬元 以上 6 萬 元以 下罰 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職業災害等衡 量。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6 萬元。 3.第 3 次以上違反: 6 萬元。 4.發生災害:指發生勞 工死亡或傷病之職業 災害者,處 6 萬元 。
    9 雇主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 業場所未依規定實施 作業環境測定;對危 險物及有害物未予標 示或未註明必要之安 全衛生注意事項者。
    10 雇主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於僱用勞 工時,未施行體格檢 查者;對在職勞工未 施行定期健康檢查者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 健康之作業勞工,未 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 健康檢查者;未建立 健康檢查手冊,發給 勞工者。
    11 雇主施行勞工健康檢 查未依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由醫療機構 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 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 為之者;檢查紀錄未 予保存者;健康檢查 費用由勞工負擔者。
    12 雇主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其事 業之規模、性質,實 施安全衛生管理者;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設置勞工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者。
    13 雇主對於第 5 條第 1 項之設備及其作業 ,未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自動檢 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者。
    14 雇主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對勞工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者。
    15 雇主未依第 25 條第 1 項及有關規定會同 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 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報經檢查機構 備查後,公告實施者 。
    16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雇主未依第 29 條規定按月填載 職業災害統計,報請 檢查機構備查者。
    17 雇主違反第 9 條規 定,對勞工工作場所 之建築物,未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 建築法規及有關安全 衛生之規定設計者。 勞工 安全 衛生 法第 34 條第 2 款 處 3 萬元 以上 6 萬 元以 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衡量。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6 萬元。 3.第 3 次以上違反: 6 萬元。 4.發生災害:指發生勞 工死亡或傷病之職業 災害者,處 6 萬元 。
    18 雇主違反第 13 條規 定,於體格檢查發現 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 某種工作時,仍僱用 其從事該項工作者。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 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 原有工作,未變更其 作業場所,更換其工 作,縮短其工作時間 及為其他適當措施者 。
    19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未依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
    20 事業單位承攬人就其 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 人未依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者。
    21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原事 業單位未依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採取 下列必要措施者: (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 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 教育之指導及 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 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2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 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 時,未依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承攬人 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 位之責任者。
    22 2 個以上之事業單位 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 程時,未依第 19 條 規定互推 1 人為代 表人者。 勞工 安全 衛生 法第 34 條第 2 款 處 3 萬元 以上 6 萬 元以 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6 萬元。 3.第 3 次以上違反: 6 萬元。
    23 雇主未依第 24 條規 定負責宣導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之規定,使勞工周 知者。
    24 雇主違反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於勞工申 訴事業單位違法後 6 個月內無充分之理由 ,而對申訴之勞工予 以解僱、調職或其他 不利之處分者。
    25 雇主對於主管機關及 檢查機構實施檢查予 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期 間,雇主未依第 27 條規定照給勞工工資 者。 勞工 安全 衛生 法第 34 條第 3 款 處 3 萬元 以上 6 萬 元以 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3 萬元至 4 萬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6 萬元。 3.第 3 次以上違反: 6 萬元。
    26 勞工違反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雇主 施行之健康檢查,應 接受而不接受者。 勞工 安全 衛生 法第 35 條 處 3 千元 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1 千元至 2 千元。 2.第 2 次以上:2 千 元至 3 千元。
    27 勞工違反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雇主 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應接 受而不接受者。
    28 勞工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對其事業 單位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應切實遵行,而 不遵行者。
    29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 務,對雇主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或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 勞工 安全 衛生 法第 36 條 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 以下 罰鍰 ;其 情節 重大 者, 中央 主管 機關 並得 予以 暫停 代行 檢查 職務 或撤 銷指 定代 行檢 查職 務之 處分 。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3 萬元至 6 萬元。 2.第 2 次:7 萬元至 9 萬元。 3.第 3 次以上違反: 10 萬元至 15 萬元 。 4.其情節重大者,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暫 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 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 之處分。
    30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 務執行、人員配置、 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規則者。 勞工 安全 衛生 法第 36 條之 1 予以 警告 或處 3 萬 元以 上 15 萬元 以下 罰鍰 ,並 得限 期令 其改 正; 屆期 未改 正者 ,定 期停 止其 業務 之全 部或 一部 。 一、訓練單位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 34 條各款 者依違規次數衡量 : 1.第 1 次:予以 警告,並通知限 期內改正。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停 止違規職類訓練 業務 1 個月至 3 個月。 2.第 2 次:停止 違規職類訓練業 務 4 個月至 6 個月,並通知限 期改正。經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停止 違規職類訓練業 務 7 個月至 1 年。 3.第 3 次以上違 反: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1 年至 2 年,並 通知限期改正。 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職類 訓練業務直到改 正為止。 二、訓練單位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 35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8 款者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3 萬 元至 4 萬元, 並通知限期改正 。經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 者,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1 個月至 3 個月 。 2.第 2 次:5 萬 元至 6 萬元及 停止違規職類訓 練業務 4 個月 至 6 個月,並 通知限期改正。 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職類 訓練業務 7 個 月至 1 年。 3.第 3 次以上違 反:7 萬元至 15 萬元及停止 違規職類訓練業 務 1 年至 2 年,並通知限期 改正。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停止違 規職類訓練業務 直到改正為止。 三、訓練單位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 35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者依 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3 萬 元至 6 萬元, 並通知限期改正 。經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 者,停止違規職 類訓練業務 1 個月至 6 個月 。 2.第 2 次:7 萬 元至 9 萬元及 停止違規職類訓 練業務 7 個月 至 1 年,並通 知限期改正。經 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職類訓 練業務 1 年至 2 年。 3.第 3 次以上違 反:10 萬元至 15 萬元及停止 違規職類訓練業 務,並通知限期 改正。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持續停 止違規職類訓練 業務直到改正為 止。
  • 四、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 所生影響及(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量處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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