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勞職字第10333855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依行 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 9 條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 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第 2 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2 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3 條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其處罰。 第 8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 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 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 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 紀錄,命其簽名。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2 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3 條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2 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3 條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第 18 條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 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 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 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 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 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 17 項或第 18 項之內容裁處(即 準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 。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所 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 予追繳。 第 20 條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處罰。 第 18 條第 1 項
  • 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 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
  • 四、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 法) 法條依 據(職 業安全 衛生法 )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 作場所,事業單位違 反第 15 條第 1 項 規定,未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 或於製程修改時實施 製程安全評估,並製 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 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其危害性化學品 洩漏或引起火災、爆 炸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之職業災害: (1)從事石油裂解之石 化工業。 (2)從事製造、處置或 使用危害性之化學 品數量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量以上。 第 42 條第 1 項 處 30 萬 元以上 3 00 萬元 以下罰鍰 ;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 改善,並 得按次處 罰。 1.甲類: (1)第 1 次 :30 萬 元至 60 萬元,經 通知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並得按 次處罰。 (2)第 2 次 :60 萬 元至 90 萬元,經 通知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並得按 次處罰。 (3)第 3 次 以上:90 萬元至 3 00 萬元 ,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 改善,並 得按次處 罰。 2.乙類: (1)第 1 次 :30 萬 元至 50 萬元,經 通知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並得按 次處罰。 (2)第 2 次 :50 萬 元至 70 萬元,經 通知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並得按 次處罰。 (3)第 3 次 以上:70 萬元至 3 00 萬元 ,經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 改善,並 得按次處 罰。
    2 事業單位違反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未將依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製作之製 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 動檢查機構備查,其危害 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 、爆炸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之職業災害者。
    3 雇主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具有危害性 之化學品,未予標示、製 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第 43 條第 1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3 0 萬元以 下罰鍰。 1.甲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6 萬 元。 (2)第 2 次 :6 萬元 至 9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9 萬元至 3 0 萬元。 2.乙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5 萬 元。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7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7 萬元至 3 0 萬元。
    4 雇主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具有危害性 之化學品,未依其健康危 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 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 採取分級管理措施,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5 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違反 第 23 條第 2 項規 定,未建置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1)達一定規模以上。 (2)有從事石油裂解之 石化工業工作場所 。 (3)有從事製造、處置 、使用危害性之化 學品數量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之工作場所。
    6 雇主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對下列事 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 (1)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2)防止爆炸性或發火 性等物質引起之危 害。 (3)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 (4)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 或採伐等作業中引 起之危害。 (5)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 (6)防止高壓氣體引起 之危害。 (7)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 、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 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 (8)防止輻射、高溫、 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危害。 (9)防止監視儀表或精 密作業等引起之危 害。 (10)防止廢氣、廢液或 殘渣等廢棄物引起 之危害。 (11)防止水患或火災等 引起之危害。 (12)防止動物、植物或 微生物等引起之危 害。 (13)防止通道、地板或 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14)防止未採取充足通 風、採光、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 之危害。 第 43 條第 2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3 0 萬元以 下罰鍰。 1.甲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6 萬 元。 (2)第 2 次 :6 萬元 至 9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9 萬元至 3 0 萬元。 2.乙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5 萬 元。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7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7 萬元至 3 0 萬元。 3.致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 第 37 條第 2 項之職業 災害者:最 高得處 30 萬元。
    7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 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 雇主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未確保勞工之危 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第 43 條第 2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3 0 萬元以 下罰鍰 1.甲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6 萬 元。 (2)第 2 次 :6 萬元 至 9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9 萬元至 3 0 萬元。 2.乙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5 萬 元。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7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7 萬元至 3 0 萬元。
    8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作業場所,雇主違反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未 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未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 機構實施監測或未僱用合 格監測人員實施監測。
    9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優先管理化學品,製造者 、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規 定,未將相關運作資料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0 對於在高溫場所之勞工, 雇主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 過 6 小時;對異常氣壓 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 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具有特殊 危害等作業勞工,雇主違 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未減少勞工工作時間, 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 之休息。
    1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 之工作,雇主未採取危害 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 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 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雇 主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 規定,未依醫師適性評估 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 換等健康保護措施,或未 留存紀錄。
    12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 一年之女性勞工於保護期 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 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 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 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 雇主違反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辦理。
    13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 業災害,雇主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未即採 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 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 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14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 亡、罹災人數 3 人以上 、罹災人數 1 人上須住 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 ,雇主違反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未於 8 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15 對下列事項,雇主違 反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未妥為規劃或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致發生職業病 : (1)重複性作業等促發 肌肉骨骼疾病之預 防。 (2)輪班、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 之預防。 (3)執行職務因他人行 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4)避難、急救、休息 或其他為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之事項。
    16 雇主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 械或設備,未經勞動檢查 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或再檢查合格。 第 43 條第 2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3 0 萬元以 下罰鍰。 1.甲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6 萬 元。 (2)第 2 次 :6 萬元 至 9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9 萬元至 3 0 萬元。 2.乙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5 萬 元。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7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7 萬元至 3 0 萬元。 3.致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 第 37 條第 2 項之職業 災害者:最 高得處 30 萬元。
    17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 人員,雇主違反第 24 條 規定,未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 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18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 作場所,事業單位違 反第 15 條第 1 項 規定,未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期限,定 期或於製程修改時實 施製程安全評估,並 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 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 措施: (1)從事石油裂解之石 化工業。 (2)從事製造、處置或 使用危害性之化學 品數量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量以上。 第 43 條第 3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3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並得按次 處罰。 1.甲類: (1)第 1 次 :萬元至 6 萬元, 並得按次 處罰。 (2)第 2 次 :6 萬元 至 9 萬 元,並得 按次處罰 。 (3)第 3 次 以上:9 萬元至 3 0 萬元, 並得按次 處罰。 2.乙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5 萬 元,並得 按次處罰 。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7 萬 元,並得 按次處罰 。 (3)第 3 次 以上:7 萬元至 3 0 萬元, 並得按次 處罰。
    19 事業單位違反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未將依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製作之製 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 動檢查機構備查。
    20 規避、妨礙或拒絕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之檢查、調 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 核者。 第 43 條第 4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3 0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3 萬元至 6 萬 元。 2.第 2 次:6 萬元至 9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9 萬元至 3 0 萬元。
    21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 造、性能及防護,符合安 全標準者,製造者或輸入 者違反第 7 條第 3 項 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 第 44 條第 1 項 處 3 萬 元以上 1 5 萬元以 下罰鍰; 經通知限 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並得 按次處罰 。 1.甲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5 萬 元,經通 知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7 萬 元,經通 知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3)第 3 次 以上:7 萬元至 1 5 萬元, 經通知限 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並得 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4 萬 元,經通 知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2)第 2 次 :4 萬元 至 5 萬 元,經通 知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 並得按次 處罰。 (3)第 3 次 以上:5 萬元至 1 5 萬元, 經通知限 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並得 按次處罰 。
    22 提供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予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 前或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資料異動時,製造者、輸 入者或供應者違反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未予標 示或提供安全資料表。
    23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 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 全標準者,製造者、輸入 者、供應者或雇主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 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 賃、供應或設置。 第 44 條第 2 項 處 20 萬 元以上 2 00 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限 期停止輸 入、產製 、製造或 供應;屆 期不停止 者,並得 按次處罰 。 1.甲類: (1)第 1 次 :20 萬 元至 40 萬元,並 得限期停 止輸入、 產製、製 造或供應 ;屆期不 停止者, 並得按次 處罰。 (2)第 2 次 :40 萬 元至 60 萬元,並 得限期停 止輸入、 產製、製 造或供應 ;屆期不 停止者, 並得按次 處罰。 (3)第 3 次 以上:60 萬元至 2 00 萬元 ,並得限 期停止輸 入、產製 、製造或 供應;屆 期不停止 者,並得 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 1 次 :20 萬 元至 30 萬元,並 得限期停 止輸入、 產製、製 造或供應 ;屆期不 停止者, 並得按次 處罰。 (2)第 2 次 :30 萬 元至 40 萬元,並 得限期停 止輸入、 產製、製 造或供應 ;屆期不 停止者, 並得按次 處罰。 (3)第 3 次 以上:40 萬元至 2 00 萬元 ,並得限 期停止輸 入、產製 、製造或 供應;屆 期不停止 者,並得 按次處罰 。
    24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 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 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 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 章,製造者或輸入者違反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將其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
    25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 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 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 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 製造者或輸入者違反第 1 3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 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 品。
    26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管制性化學品,製造者 、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製造、輸入、供應或 供工作者處置、使用。
    27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 安全標準者,製造者或輸 入者違反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未於其產製或輸 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 標示。 第 44 條第 3 項 處 3 萬 元以上 3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並得令限 期回收或 改正。 1.甲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6 萬 元,並得 令限期回 收或改正 。 (2)第 2 次 :6 萬元 至 9 萬 元,並得 令限期回 收或改正 。 (3)第 3 次 以上:9 萬元至 3 0 萬元, 並得令限 期回收或 改正。 2.乙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5 萬 元,並得 令限期回 收或改正 。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7 萬 元,並得 令限期回 收或改正 。 (3)第 3 次 以上:7 萬元至 3 0 萬元, 並得令限 期回收或 改正。
    28 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 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 或雇主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驗證合格標 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 揭示於產品。
    29 未依第 44 條第 3 項規 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 第 44 條第 4 項 處 10 萬 元以上 1 00 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按 次處罰。 1.甲類: (1)第 1 次 :10 至 15 萬元 ,並得按 次處罰。 (2)第 2 次 :15 至 20 萬元 ,並得按 次處罰。 (3)第 3 次 以上:20 萬元至 1 00 萬元 ,並得按 次處罰。 2.乙類: (1)第 1 次 :10 至 12 萬元 ,並得按 次處罰。 (2)第 2 次 :12 至 15 萬元 ,並得按 次處罰。 (3)第 3 次 以上:15 萬元至 1 00 萬元 ,並得按 次處罰。
    30 對下列事項,雇主違 反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未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1)重複性作業等促發 肌肉骨骼疾病之預 防。 (2)輪班、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 之預防。 (3)執行職務因他人行 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4)避難、急救、休息 或其他為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之事項。 第 45 條第 1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1 5 萬元以 下罰鍰。 1.甲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5 萬 元。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7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7 萬元至 1 5 萬元。 2.乙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4 萬 元。 (2)第 2 次 :4 萬元 至 5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5 萬元至 1 5 萬元。
    31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作業場所,訂定之作業 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 結果,雇主違反第 12 條 第 4 項規定,未公開揭 示,或未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32 於僱用勞工時,雇主 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未施行體格檢查; 對在職勞工雇主違反 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未施行下列健康 檢查,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1)一般健康檢查。 (2)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者之特殊健康 檢查。 (3)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為特定對象及特 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
    33 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雇 主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 規定,未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 ;檢查紀錄未予保存,或 未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 施特殊健康檢查時,未提 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 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 機構,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34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違反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未僱用或 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 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 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35 對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 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雇 主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 規定,仍僱用其從事該項 工作者;健康檢查發現勞 工有異常情形者,未由醫 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勞工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未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 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 縮短工作時間,或未採取 健康管理措施,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 45 條第 1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1 5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3 萬元至 5 萬 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7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7 萬元至 1 5 萬元。
    36 健康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 注意項,雇主違反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未彙編 成健康檢查手冊,未發給 勞工,或作為健康管理目 的以外之用途,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37 雇主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 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 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 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38 雇主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對勞工未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39 雇主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 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 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 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40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違反第 38 條規定 ,未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 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 動檢查機構備查,或未公 布於工作場所,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41 對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 ,雇主違反第 17 條規定 ,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 築師依建築法規或職業安 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 規定設計者。 第 45 條第 2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1 5 萬元以 以下罰鍰 。 1.第 1 次:3 萬元至 5 萬 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7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7 萬元至 1 5 萬元。
    42 2 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 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事 業單位違反第 28 條規定 ,未互推 1 人為代表人
    43 雇主違反第 33 條規定, 未負責宣導職業安全衛生 法與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
    44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 之一,向雇主、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申訴,雇主違反第 3 9 條第 4 項規定, 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 解僱、調職或其他不 利之處分: (1)事業單位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或有關 安全衛生之規定。 (2)疑似罹患職業病。 (3)身體或精神遭受侵 害。
    45 對於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虞,在不危及 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 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 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 管報告之勞工,雇主違反 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 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 不利之處分。 第 45 條第 2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1 5 萬元以 下罰鍰。 1.甲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5 萬 元。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7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7 萬元至 1 5 萬元。 2.乙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4 萬 元。 (2)第 2 次 :4 萬元 至 5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5 萬元至 1 5 萬元。
    46 未滿 18 歲者,從事危險 性或有害性工作以外之工 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 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違 反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 ,未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 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 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健 康管理措施。
    47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 或承攬人違反第 26 條規 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職 業安全衛生法與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 45 條第 2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1 5 萬元以 下罰鍰。 1.甲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5 萬 元。 (2)第 2 次 :5 萬元 至 7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7 萬元至 1 5 萬元。 2.乙類: (1)第 1 次 :3 萬元 至 4 萬 元。 (2)第 2 次 :4 萬元 至 5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5 萬元至 1 5 萬元。 3.致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 第 37 條第 2 項之職業 災害者:最 高得處 15 萬元。
    48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原事 業單位違反第 27 條 第 1 項規定,未採 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人,擔任指揮、監 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事項。 2.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2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 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 時,事業單位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指定承攬人之一負 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
    49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 場所,通知部分或全部停 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 雇主照給工資,雇主違反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不給付工資。 第 45 條第 3 款 處 3 萬 元以上 1 5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3 萬元至 5 萬 元。 2.第 2 次:5 萬元至 7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7 萬元至 1 5 萬元。
    50 勞工違反第 20 條第 6 項規定,不接受雇主施行 之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 第 46 條 處 3 千 元以下罰 鍰。 1.第 1 次:1, 000 元至 2,0 00 元。 2.第 2 次以上 :2,000 元至 3,000 元。
    51 勞工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不接受雇主對勞 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
    52 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與 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 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違反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不確實遵行。
    53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發布之 命令。 第 47 條 處 6 萬 元以上 3 0 萬元以 下罰鍰; 其情節重 大者,中 央主管機 關並得予 以暫停代 行檢查職 務或撤銷 指定代行 檢查職務 之處分。 除依下列規定裁 罰外,情節重大 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予以暫停 代行檢查職務或 撤銷指定代行檢 查職務之處分: 1.第 1 次:6 萬元至 8 萬 元。 2.第 2 次:8 萬元至 10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10 萬元至 30 萬元。
    54 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 8 條第 5 項規 定,所定機械、設備或器 具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 目、標準、報驗義務人、 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 、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 、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 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 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 48 條第 1 款 予以警告 或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限 期令其改 正;屆期 未改正或 情節重大 者,得撤 銷或廢止 其認可, 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 之全部或 一部。 除予以警告或依 下列規定裁罰外 ,並得限期令其 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1.第 1 次:6 萬元至 8 萬 元。 2.第 2 次:8 萬元至 10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10 萬元至 30 萬元。
    55 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 12 條第 5 項規 定,所定作業場所指定、 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 、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 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 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 48 條第 2 款 予以警告 或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限 期令其改 正;屆期 未改正或 情節重大 者,得撤 銷或廢止 其認可, 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 之全部或 一部。 除予以警告或依 下列規定裁罰外 ,並得限期令其 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1.第 1 次:6 萬元至 8 萬 元。 2.第 2 次:8 萬元至 10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10 萬元至 30 萬元。
    56 醫療機構違反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未將健康檢查 之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48 條第 3 款 予以警告 或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限 期令其改 正;屆期 未改正或 情節重大 者,得撤 銷或廢止 其認可, 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 之全部或 一部。 除予以警告或依 下列規定裁罰外 ,並得限期令其 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1.第 1 次:6 萬元至 8 萬 元。 2.第 2 次:8 萬元至 10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10 萬元至 30 萬元。
    57 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 20 條第 5 項規 定所定醫療機構之認可條 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 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 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 48 條第 3 款 予以警告 或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限 期令其改 正;屆期 未改正或 情節重大 者,得撤 銷或廢止 其認可, 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 之全部或 一部。 除依下列規定 警告或裁罰外 ,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 未改正或情節 重大者,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 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 全部或一部: 1.醫療機構違 反辦理勞工 體格與健康 檢查醫療機 構認可及管 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15 條第 5 項、第 1 5 條第 6 項、第 16 條、第 17 條或第 18 條第 2 項 之規定者: 予以警告。 2.醫療機構有 辦理勞工體 格與健康檢 查醫療機構 認可及管理 辦法第 21 條各款者: (1)第 1 次 :6 萬元 至 8 萬 元。 (2)第 2 次 :8 萬元 至 10 萬 元。 (3)第 3 次 以上:10 萬元至 3 0 萬元。
    58 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規 定所定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 第 48 條第 4 款 予以警告 或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限 期令其改 正;屆期 未改正或 情節重大 者,得撤 銷或廢止 其認可, 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 之全部或 一部。 除依下列規定 警告或裁罰外 ,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 未改正或情節 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1.訓練單位有 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 34 條各款者: 予以警告, 並得令其限 期改正。 2.訓練單位有 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 35 條各款者: (1)第 1 次 :6 萬元 至 8 萬 元,並得 限期令其 改正。 (2)第 2 次 :8 萬元 至 10 萬 元,並得 限期令其 改正。 (3)第 3 次 以上:10 萬元至 3 0 萬元, 並得限期 令其改正 。
    59 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顧問服務機構 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 、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 、認可程序、撤銷、廢止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 第 48 條第 5 款 予以警告 或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限 期令其改 正;屆期 未改正或 情節重大 者,得撤 銷或廢止 其認可, 或定期停 止其業務 之全部或 一部。 除予以警告或依 下列規定裁罰外 ,並得限期令其 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 ,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1.第 1 次:6 萬元至 8 萬 元。 2.第 2 次:8 萬元至 10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 :10 萬元至 30 萬元。
    60 事業單位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之災害者。 第 49 條第 1 款 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 、雇主、 代行檢查 機構、驗 證機構、 監測機構 、醫療機 構、訓練 單位或顧 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 、負責人 姓名。 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61 雇主有第 40 條至第 45 條、第 47 條或第 48 條 之情形者。 第 49 條第 2 款
    62 發生職業病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