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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89)府教二字第89083779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
  • 一、本暫行點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重大教育政策之諮詢。 (二)協助教育改革之推動。 (三)教育制度革新之諮詢。 (四)教育實驗計畫之諮詢。 (五)有關教育事務之協調、審議及評鑑。 (六)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任務。
  •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除兼召集人之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外,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專家學者、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教師代表、社區代表、弱勢族群代表、   教育行政人員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等聘任之。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   )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應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四、本會置發言人一人,由本府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負責對外發言;置執行長一人,副執   行長一至三人,由本府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業務;置幹事若   干人, 由本府教育局派員兼任,協助執行長處理業務。
  • 五、本會以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   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六、本會召開會議時,得先行分組研議。如有必要,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   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 七、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代表; 非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開會時出席委員未達二分之一時,得召開座談會,其決議應提下次會議追認同意行 之。
  • 八、本會委員違反下列規定者,應辭去委員職務: (一)任職期間與本府教育局所屬機關、學校有任何商業往來。 (二)任職期間與本府教育局所屬機關、學校進行任何關說與請託。 (三)任職期間經營、販賣臺北市中、小學及幼稚園用品。 (四)任職期間未能保持教育中立。 (五)任職期間未能保持宗教中立。 (六)任職期間連續缺席本會委員會議三次以上。
  • 九、本委員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現定支給交通費。本委員會延聘(邀請)之學者   專家出席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相關預算支應。
  • 十、本暫行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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