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查處食品及健康食品違規廣告,速收取締成 效,以維護市民健康,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局查處食品及健康食品違規廣告,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之。
- 三、本局對涉嫌違規食品及健康食品廣告,應速依職權進行調查。
- 四、本局對於涉嫌違法食品及健康食品廣告未作成行政處分前,為避免媒體業者繼續刊播違 法廣告,由本局與臺北巿轄區衛生所先行文媒體業者改善,並副知行政院新聞局。(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二六四一一號函送「行政院衛 生署與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規廣告聯繫會第三次會議紀錄」)
- 五、檢舉人檢舉違規食品及健康食品廣告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涉嫌違反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時間及 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不明者,得免記載。 以言詞(包括電話)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但以電話檢舉者作成紀錄,視具體事證依規定辦理。 以傳真、電子郵件檢舉者作成紀錄,視具體事證依規定辦理。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 六、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 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八、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九、違規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本局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於調查程序中 告知違反之法規錯誤者,應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者,應依法製作行政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 一條等相關規定,送達受處分相對人。行政處分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本局及首長署名、蓋章,若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 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十、本局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本局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 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十一、本局於作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時,應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 。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依據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傳播業者 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 由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十二、本局於作成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處分時,應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 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依據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廣告,或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 十三、違規食品廣告認定原則如下: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如下之廣告內容:(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 (一)涉及醫藥效能者。例句如附表一。 (二)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者。例句如附表一。 前項認定原則若經行政院衛生署修正公告或函釋者,依其修正內容辦理。
- 十四、違規健康食品廣告認定原則如下: (一)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健康食品者,卻廣告為健康食品。 (二)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保健功效,卻宣稱者。項目如附表二。 (三)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四)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前項認定原則若經行政院衛生署修正公告或函釋者,依其修正內容辦理。
- 十五、違規食品及健康食品廣告處理原則如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衛署 藥字第0九二0三二六四一一號函送「行政院衛生署與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規廣告聯 繫會第三次會議紀錄」) (一)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罰。 (二)每則違規廣告之認定: (1)電視、電台、電影、幻燈片:以廣告播出為認定標準,每日為一則。 (2)報紙、刊物:以廣告出刊為認定標準,不同縣巿版分別認定。 (3)網路:以網址、一日之刊發為認定標準。 (4)車輛:以不同車輛(車牌號碼)、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 (5)海報、傳單(DM):依查處事實認定。 (6)看板、廣告牌:以一處廣告為認定標準。 (三)各違規廣告經本局處分時,應副知行政院新聞局、本府相關主管機關,及該媒 體。
- 十六、本局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按違規廣告個別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罰之。但有酌減或加重處罰之情節者 ,應敘明理由,予以減輕或加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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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市衛七字第09331504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