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7684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廠商對本府 各機關採購申訴及機關與廠商履約爭議調解事項,特設臺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市 長指派本府高級人員兼任,其餘委員,除得由市長指派本府人員一人 兼任外,並由本府聘請府外具有法律、工程或其他與政府採購相關領 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任期中連續三次未能出席委員會 議者,視為辭職。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三、前點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者;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曾任各級 行政機關擔任法制工作十年以上者。 (二)曾執行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滿五 年以上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
  • 四、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由本府聘請學者、專家若干人為諮詢委員,提供 專業意見,以協助審議,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 五、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二)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事項。
  • 六、本會會議每月定期召開,並得視業務需要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 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本會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 七、本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於行使職權時尤 應注意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範圍內,以維護公共利益及採 購效益作專業之判斷。
  • 八、採購申訴案件,本會得僅書面審議之,並得依招標機關或申訴廠商之 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會陳述意見。
  • 九、本會審議採購申訴事件或履約爭議調解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 及諮詢委員各一人預審或調解之。案件複雜時,並得再增加諮詢委員 一人。
  • 十、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推動,由市長指派法務局之人員兼任 ;置工作人員六人,由法務局指派具法律專長之現職人員擔任。
  • 十一、本會委員、諮詢委員、執行秘書及相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 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利益者。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 令其迴避。
  • 十二、本會應將辦理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議調解業務狀況,彙報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
  • 十三、本會之作業程序及收費事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 申訴審議規則、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及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定辦理。
  • 十四、本會委員、諮詢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五、本會所需經費,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