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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管字第10430246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6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廠商對本府各機關採購申訴及 機關與廠商履約爭議調解事項,特設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市長指派本府高級人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有法律、工程、或其他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 或技術之公正人士遴選,陳請市長聘派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任期中連續三次未能出席委員會議者,視為辭職。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 占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三、委員之專長領域屬性分為法律類、工程類及其他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 技術等三類,各專長領域委員之人數應力求均衡。 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者;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擔任 法制工作十年以上者。 (二)曾執行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環境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 師、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化學工程技師、紡織工程技師、 交通工程技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滿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 四、為辦理委員之遴選,應召開遴選會議。相關遴選資訊應公告於本會網站。 遴選會議由市長室指派二人、主任委員及本府工務局、捷運工程局、資訊局、法務局等 機關代表各一人組成。 遴選會議成員不得同時為受遴選之對象。 遴選會議參與之成員及有關人員,對會議情形應嚴守秘密。 遴選會議成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五、遴選會議置召集人一人,由遴選會議成員最資淺者擔任,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遴選委員一人代理之。 遴選會議成員就各被遴選人投票計分,同意者計一分,不同意者扣一分,無意見者不計 分,依得分高低選出較各類專長領域應選名額增額五名人選後,以不排序方式製作推薦 名單,由市長核定,市長得否決推薦人選。 每一專長領域應選三名候補委員,該類專長領域委員因故出缺時,則由該專長領域之候 補人依序遞補。
  • 六、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二)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事項。
  • 七、本會會議每月定期召開,並得視業務需要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 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 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本會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 八、本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於行使職權時尤應注意於不違反本 法規定之範圍內,以維護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益作專業之判斷。
  • 九、採購申訴案件,本會得僅書面審議之,並得依招標機關或申訴廠商之申請或依職權,通 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會陳述意見。
  • 十、本會審議採購申訴事件或調解履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二人至三人預審或調解 之。
  • 十一、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推動,由市長指派法務局之人員兼任;置工作人員六 人,由法務局指派具法律專長之現職人員擔任。
  • 十二、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相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 係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 十三、本會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將前半年辦理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議調解業務狀況,提 報本府市政會議後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十四、本會之作業程序及收費事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定辦理 。
  • 十五、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六、本會所需經費,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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