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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北市民三字第09530573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各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訂定之。
  • 二、各區公所為辦理調解委員聘任,應組成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公開甄選。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區長兼任,餘委員四人;由區長就本機關主管人員、學者、 專家或地方上公正人士遴選擔任之;其中學者、專家或地方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人。 遴選委員會於新任調解委員就任,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及調解委員,不得擔任遴選委員。 本委員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各區調解委員會秘書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 三、本委員會應就徵求聘任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資格、條件、受理收件之起迄期間及遴選 審查決定聘任人選之程序等事項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 四、本委員會應秉持客觀公正原則,就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暨臺北市各區辦理調解業 務實施要點第三點所訂資格之應徵者,以書面及面談方式,依下列標準評定其積分,並 依臺北市各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決定之。 (一)學歷:凡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者,不分國內外,同一等級學歷計分相同。本項比 重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經歷:曾任調解委員並獲績優表揚者、曾任或現任里長以上之公職者、司法特考 或法制類之相關國家考試及格者、其他與調解業務或法制業務有關之經歷者。本 項比重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訓練及進修:最近五年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且與法制或調解業務相關者始予計分。 本項計分不得與學歷之計分重複計算。本項比重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四)綜合考評:由遴選委員會就受評者年齡、家庭狀況、自傳履歷、品德操守及對調 解業務之熟稔程度、研究發展、熱心公益、社區服務等情形作綜合考評。本項比 重佔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前項各款規定須有資料佐證者,應徵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
  • 五、各區經遴選委員會公開遴選出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應由區長報請本府同意備查後 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後聘任之。
  • 六、本委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各區公所相關經費預算支應之。
  • 七、本要點於各區調解委員會有補聘之法定事由而需辦理公開甄選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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