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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89)府財一字第8910415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4點;並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
  • 壹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公款支付流程及增進政府採購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以建立網路新都及落實電子化政府之目標,推動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使用政府公務卡(以下簡稱公務卡)及政府採購卡(以下簡稱採購卡)支付費款,特訂 定本要點。
  • 二、公務卡及採購卡適用範圍如下: (一)公務卡:適用於本府各機關正副首長特別費編列標準之規定。 (二)採購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採購(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之採購)。
  • 三、各機關使用公務卡或採購卡消費後,由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發卡銀行)代各機關先 行支付費款予廠商,各機關按月支付代墊款項予發卡銀行。
  • 四、各機關應備函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公務卡或採購卡申請,並提供可使用額度、扣款帳戶 戶名及帳號。 前項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函知發卡銀行。 第一項及第二項作業應副知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貳 公務卡
  • 五、公務卡以各機關支領特別費之人員為持卡人。
  • 六、公務卡持卡人於刷卡消費後,應將原始憑證及簽帳存根聯交出納、總務或指定人員妥為 保管,以便辦理核銷。
  • 七、公務卡之額度,於年度進行期間,當月份未使用額度可累計使用。但不可遞延至跨年度 使用。 發卡銀行按各機關每月可使用額度及前次累計餘額,調整控管該月消費刷卡額度;持卡 人僅可於授權額度內刷卡消費。
  • 八、各機關於公務卡持卡人異動時,應即辦理結清帳款之手續。
  • 參 採購卡
  • 九、各機關應指定相關採購人員為採購卡之持卡人。
  • 十、各機關於確認採購預算與需求,並完成請購程序後,得以採購卡進行採購。 前項採購,持卡人得以網路採購方式為之。
  • 十一、採購卡持卡人以網路採購方式進行採購,應列印網路下單紀錄,以便備查,並於採購 標的完成驗收程序後,持卡人應即上網刷卡確認交易完成。 前項採購標的如有瑕疵,持卡人應於七日內換貨或通知發卡銀行取回已付之貨款。
  • 十二、各機關於採購卡持卡人員異動時,應辦理採購卡之移交手續。
  • 肆 付款及帳務處理
  • 十三、各機關公務卡或採購卡之持卡人,於收到發卡銀行之消費明細帳單,應按月彙整採購 案之相關原始憑證,詳加審核,並於憑證上加蓋「公務卡及採購卡支付」字樣後,遞 移會計單位覆核。
  • 十四、各機關經內部審核無誤後,應於扣款日前編製付款憑單送交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 簡稱支付處),支付處收到各機關簽間之付款憑單,應即時將款項存入扣款帳戶。 未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機關,由發卡銀行直接在扣款帳戶扣款。
  • 十五、年度進行期間,未列入當月份消費明細帳單之原始憑證,各機關應妥為保存,留置次 月份辦理請款。
  • 十六、年度結束時,各機關當月份未列入消費明細帳單之已刷卡消費原始憑證,持卡人應檢 附簽帳存根聯先行請款存入其扣款帳戶,並編製「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備查;如下 年度未予扣款時,則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繳庫。
  • 十七、各機關對帳款有疑義時,應即通知發卡銀行暫不付款,待確認疑義交易責任歸屬後, 如屬應支付之帳款,應於次月支付發卡銀行。
  • 伍 權利義務
  • 十八、發卡銀行核發公務卡或採購卡時,應將各機關申請持卡人資料、可使用額度及約定扣 款帳戶戶名、帳號一併函送各該機關。
  • 十九、發卡銀行應每月將各持卡人之消費明細帳單分別寄送持卡人及其服務機關。
  • 二十、發卡銀行應負責維護採購網路作業系統之安全及管制,因故發生損失時,應負賠償責 任。
  • 二十一、公務卡或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持卡人應即向發卡銀行通報掛失,並確認已完成掛 失手續,再由原機關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補發或換發,並副知財政局。
  • 二十二、各機關持卡人應負保管及使用之責任,如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任,致公款遭受損失時 ,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議處,並負賠償責任;如不能確定責任之歸屬,由機關長 增及各經管人員連帶賠償。
  • 陸 附則
  • 二十三、各機關使用公務卡與採購卡刷卡消費,發卡銀行應給付本府紅利回饋金;其金額或 比例,由財政局與發卡銀行商定,並以契約定之。 前項紅利回饋金,由財政局以「其他收入」科目悉數解繳市庫。
  • 二十四、本要點所需之申請書表,由發卡銀行定之,並報財政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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