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人員,係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市立醫療機構醫事首長 、醫事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 三、兼任主管人員應具備資格如下: (一)本府所屬市立醫院、療養院、中醫醫院、慢性病防治院兼任主管人員,應具備下 列資格: 1.醫事首長: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並於醫 院評鑑同等級以上醫療機構曾擔任醫事單位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或曾任次一等 級醫療機構院長職務者。 2.醫事副首長: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並於醫院評鑑同等級以上醫療機構曾擔任醫事單位主管以上職務滿二年或曾任次 一等級醫療機構副院長以上職務者。 3.醫事單位中之醫療、醫學教育或研究部門之主管、副主管須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所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4.醫事單位中其他部門之主管、副主管須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三)級以上 任用資格,並曾任相當師(三)級職務滿三年以上者。 (二)本府所屬性病防治所兼任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1.醫事首長: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並 曾任醫事單位主管以上職務滿二年者。 2.醫事副首長: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三)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並曾任醫事單位主管以上職務滿一年者。 3.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三 )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三)本府所屬各區衛生所兼任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1.醫事首長: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並 曾任醫事單位主管以上職務滿二年者。 2.醫事組長: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三)級以上任 用資格,並於衛生機關或公立醫療機構曾擔任薦任職務滿三年以上;或於地區醫 院(具教學醫院資格)以上之醫療機構從事相當師(三)級職務滿五年以上者。 3.護理長: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護理師(三)級任用資格,並於衛生機關 或公立醫療機構曾擔任薦任職務滿二年以上;或於地區醫院(具教學醫院資格) 以上之醫療機構從事相當護理師(三)級職務滿四年以上者。
- 四、本府所屬各市立醫療機構為應業務特殊需要,必要時得自各公立大學院校借調具備前點 規定資格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醫事首長、醫事副首長。
- 五、本府所屬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主管人員之任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需要 ,於連任職期屆滿前經報請核准者,得延長一年;於任期屆滿前,得隨時免兼之。
- 六、本府所屬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主管人員,由各權責機構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 績等項綜合考評後,於職期屆滿前三個月,擬具調整職務意見,陳(層)報本府辦理派 (免)兼事宜。
- 七、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日起算,並以每年六月或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 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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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人二字第8905726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