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特定對象就業,以補貼創業貸款利息 方式協助其創業,落實執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促進就業之規定,特依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貸款銀行作業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特定對象如下: 一 負擔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婦女。 二 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三 身心障礙者。 四 原住民。 五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 第 3 條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 設籍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四個月以上,具有第二條所規定特定身 分之一者。 二 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三 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力者。 四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六個月者。 五 經公、民營銀行核准創業性貸款者。 六 創業貸款所營事業之稅籍設於本市,並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者。
- 第 4 條本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且實際參 與工作。 合資共同創業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同時申請利息補貼。但同一事業申請 人不得超過三人,且均應登記為共同負責人。
- 第 5 條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曾獲本府或其他機關創業性貸 款或補助者,不得申請。
- 第 6 條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最長以六年為限,由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以下簡 稱就業服務中心) 按月負擔年息百分之六貸款利息。但貸款利息低於百分 之六時,以實際貸款利率計算。 可補貼利息之貸款核定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每年按下列比例 之金額補貼利息: 一 第一年為核定金額之全數。 二 第二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九十。 三 第三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八十。 四 第四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七十。 五 第五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六十。 六 第六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五十。 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依實際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補貼 ,超過前二項規定部分不補貼。
- 第 7 條申請人於依金融機構之創業貸款規定,取得銀行同意創業貸款之通知書後 ,得檢附下列表件各乙份,向就業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創業計畫書。 三 同意創業貸款通知書影本。 四 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五 負擔家計婦女應檢附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親屬之在學證明或 無工作能力證明 (身心障礙手冊或醫療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六 身心障礙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七 生活扶助戶應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八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或其他主管機關核發之開 (執) 業許可證 影本。但新創業者得於核定補貼利息之函到之日起三個月內補齊 九 申請人承諾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之切結書。
- 第 8 條特定對象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受理申請、審核及核發作業,由就業服務中 心辦理。 就業服務中心於接獲申請資料時應進行資格認定並審查創業計畫書,合格 或不合格者均應發函通知其核定結果。 前項審查基準,由本府勞工局定之。 當年度利息補貼所需經費預算用罄後,就業服務中心即不再受理第一項之 申請。 就業服務中心應定期公告受理申請,符合資格之人數如有超過預算經費時 ,應以抽籤決定其利息補貼之順序。抽籤順序並以當年度為有效。
- 第 9 條經核准給予利息補貼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日前以掛 號郵寄前三個月內向貸款銀行繳交利息之收據影本、核定函影本、本人身 分證影本及領據,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核發利息補貼。
- 第 10 條本貸款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救急償債、轉投資及生活費用等無營利收入 之用途,或經營妨害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社會風俗等事業。
- 第 11 條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自事實發生時起終止補貼: 一 戶籍或所營事業之稅籍遷出本市者。 二 未親自經營所申請創業利息補貼之事業者。 三 未經就業服務中心核准而擅自停業或轉讓者。 四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形者。 前項情形,如有溢領補貼利息之情事者,並應追繳其溢領之金額。其經通 知追繳,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勞工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就業服務中心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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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3
臺北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11223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